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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泓与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泓,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杨泓。委托代理人甘国龙,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乐,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琴。委托代理人张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泓诉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泓之委托代理人甘国龙、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泓诉称,其于2012年8月与被告签署长期合同书,约定其任总经理,月薪人民币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6月,被告停发工资,其多次催讨,被告均予拒绝。同年8月,被告以虚构的理由通知解约。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月期间的工资9万元、解约金6万元,报销差旅费30,158.80元(其中13,697.80元的票据已寄往北京联络处),支付上述费用延迟支付的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任职期间存在违规行为,故公司与其解约,原告实际工作至2013年6月11日。公司曾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办理,其中不存在公司故意不支付的情形,同意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6月11日期间的工资。公司已报销原告差旅费13,697.80元,另外的费用,原告并未交付相关凭证。不同意支付原告补偿金及利息,后改称同意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签署《长期合同书》,约定:原告任总经理,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起,工资3万元/月。同时约定:因先科公司业务需要出差产生的酒店及交通费实行实报实销制,与先科公司业务无关的费用不予报销。还约定:合同双方均可给予对方不少于60天工资的情况下立即生效终止。如果被聘用方有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可解除合约而不用任何补偿。又约定“公司规定”:在合约期间,不要将公司资料外泄;在合约期间严禁兼职或利用公司资料牟取私利;业务成交前,须与集团总经理沟通协商,公司之外的业务,须经许可后才可参与;在离职的1.5年内,不得加入竞争对手公司;要遵守公司所有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将面临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索赔。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我司决定即日起杨泓停职,不得介入与赛事有关的任何事务。6月25日,被告向各赛事相关单位发出《通告》,载明:即日起杨泓先生不得以先科公司名义与任何单位签订与赛事有关的合同;即日起杨泓先生不得以公司名义邀请任何单位出席赛事活动;即日起杨泓先生不得以先科公司工作人员名义参与活动。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任命合约通知》,载明:2013年6月22日公司已向你发送“停职通知书”,对你的失职行为和由此造成的损失展开调查。现查实,你在筹备AET杯莫斯科中央陆军国际足球友谊赛事期间,犯有重大失职错误,对造成母公司千万元的巨额损失负有直接责任。一、多次误导母公司领导作出错误决策,严重影响赛事筹备工作的进行:①没办理向足协报请批文的申办手续,误导母公司作出赛事筹备的一系列决策;②在未得到舜天确认7月3日比赛的情况下,即向母公司传递对方同意7月3日为比赛日的错误信息,造成母公司领导与俄方签定了7月3日的参赛合同;③你强烈推荐的体育之窗公司突然宣布终止合作,令母公司陷入困境,而你没向母公司提供任何解决办法,一味推卸责任。二、工作态度恶劣,工作作风涣散,对母公司交办的工作极不负责,多次出现重大失误,给母公司造成巨额损失:①比赛队伍授权迟迟未取得;②在山西比赛场地选定中存在严重失误。致公司取消球赛,放弃潜在的400万元的赞助,不得已选择在南京进行比赛,并支付高额场地租金;③体育之窗终止合作,母公司不得已支付数百万元另聘体育公司。母公司的巨额损失是你工作失职造成的。三、隐瞒利于公司的消息不报,隐匿利于公司的信息不交,损害母公司利益及我司信誉的事情却积极推动:①擅自回绝舜天俱乐部提出的零出场费参赛;②在镇江考察中,江苏中奥公司接洽了数百万元的赞助意向,而你却从未汇报过;③你主动向舜天俱乐部建议,让它向母公司收取过高的每场50万元出场费,你置公司利益于不顾;④6月12日后,母公司对你的工作进行调整,要求你提供赞助商联系方式,你明确不配合,致公司收不到任何赞助费。基于上述理由,严重损害母公司利益,影响我司与母公司的良好关系,你已违反我们合约中的多项规定,我司从即日起终止与你的合约,同时保留我司单独或协同母公司向你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另查,2013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出差报销报告》,就4月21日-5月5日期间赴北京、太原、南京等地出差,申请报销费用13,697.80元。5月20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3,697.80元。6月20日原告填写《出差报销报告》,就6月5日(¥4,656元)、6月9日(¥8,018元)、6月15日(¥3,787元)赴无锡、南京、北京等地出差,申请报销16,461元。原告未及时向被告递交该“出差报告”,被告尚未对此予以审批。又查,2013年上半年,香港先科体育文化发展公司与北京体育之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曾有合作意向,意欲双方合作引进莫斯科中央陆军足球俱乐部(下称陆军俱乐部),与国内中超俱乐部进行友谊赛。计划2013年6月30日、7月2日、7月4日分别在太原、镇江、北京组队开展比赛。该合作意向最终未实现。2013年6月初,先科(亚洲)有限公司与迭戈国际体育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体育赛事运营服务合同》。审理中,被告对原告6月5日出差费用中的定额发票金额620元,表示用途不明,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4,036元)予以认可;对原告6月9日的出差仅认可原告名下的费用,对原告助理的费用(2,153元)不予认可;对6月15日的出差费用(3,787元)不予认可,称此时原告未再为公司工作。本院认为,被告以原告“违反双方合约中的多项规定”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审视双方的合约,合约中“公司规定”的内容,诸如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与被告解约的内容无关,合约中记载“遵守公司所有的规定”,但被告未提供其它的与解除原告合同有关的公司规定。因此,被告的原告“违反双方合约中的多项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倘若被告是因为原告任职期间存在工作差错、造成公司巨额损失而与之解约,且看原告的“过错”。被告认定体育之窗公司宣布终止与母公司的合作,是原告的责任,但被告对此并未举证证实,在此,仅有被告的陈述。同样,被告认定因原告的过错,致公司多支出费用、致公司损失潜在的赞助费等。然参与商业经营活动,支出费用是必要的,而承接没有赞助费的体育活动,也是被告自行决定的。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现时被告提出解约,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不少于60天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6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资是劳动者为企业付出劳动,而企业对劳动者的该份劳动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发出“停职”通知,这表明原告自即日起无需再为被告进行工作,原告自此日起不再因被告的业务付出劳动,被告自然不需支付原告6月22日之后的劳动报酬。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6月-8月期间的工资中的6月22日-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月1日-6月21日期间的工资,按20个工作日、工作15天计算。至于被告称原告自6月12日起不再为公司工作,鉴于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述不予采信。关于差旅费,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因先科公司业务需要出差产生的费用实行实报实销制。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报销的费用分为两块:一块是已向被告递交了相关差旅费凭证、费用金额为13,697.80元的部分,在原告5月15日向被告递交《出差报销报告》后,被告于5月20日向原告的账户汇入了13,697.80元,该费用与原告申请报销的金额完全一致,且时间节点也吻合,原告称该费用并非5月15日递交的报销费用,而是之前其它的报销费用,金额一致只是巧合而已,对此,原告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原告没有证据的情形下,本院采信被告已报销该部分费用的陈述;另一块是6月5日-6月15日出差的费用16,461元,该费用中,被告对定额发票金额620元、原告助理的费用2,153元、6月15日的出差费用3,787元予以否认,对于定额发票的问题,该发票是无锡崇安区某饭馆及北京市某饭馆的就餐发票,被告对原告该时段赴无锡、北京等地出差是认可的,因此,产生就餐费用属合理的支出,且原告在申请单上已注明用途,并非用途不明,故对于该费用,被告应当予以报销;对于助理的费用,该助理并非原告个人聘请,助理协助原告工作,也是为被告付出劳动,因此,该助理的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报销;至于6月15日出差的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自6月12日起不再工作、6月15日的出差与公司无关,故被告对原告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报销。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的合约中没有约定延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原告这一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但被告同意支付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泓2013年6月1日-6月2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500元;二、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泓解除合约通知期工资人民币60,000元;三、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杨泓报销差旅费人民币16,461元;四、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杨泓上述费用人民币98,961元的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杨泓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0元,原告杨泓负担人民币1,666元,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先科体育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邹靖宇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夏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