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5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正叶与丁常军、周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叶,丁常军,周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667号原告:李正叶,女。被告:丁常军,男。被告:周兆芳,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光合,男。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斐,男。原告李正叶与被告丁常军、周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江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叶和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叶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活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82500元,二被告先后给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但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属实,但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8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丁常军现金20000元。2014年6月5日,原告借给二被告现金20000元。原告主张于2014年9月13日借给被告丁常军12500元,当时只有原告和被告丁常军在场,借钱后,丁常军就在原借条的下面又写了“今借李正叶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丁常军2014.9月13号。”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称:2014年9月13日的借款未实际发生。事情的经过是在2014年7月13日丁常军曾向李正叶借款5000元,即该借条被划去的内容,2014年9月13日,丁常军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该5000元与2014年6月所借的20000元的利息7500元合计为12500元,重新写做一笔借款用同样的笔划去5000元借款内容,在划去的内容下面又写了“今借李正叶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丁常军2014.9月13号。”原告不认可被告的陈述,称划掉的5000元借款内容是因为该5000元被告丁常军已经于2014年9月13日前的一两天偿还。原告还主张2015年9月25日被告丁常军到原告家借钱30000元,当时只有原告夫妻和被告丁常军在场。被告丁常军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李正叶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其中包括丁德喜担保20000.00利息在内)。丁常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后来被告丁常军在借条上将肆万元涂改为叁万元,将¥40000.00涂改为¥30000.00。被告丁常军认可借条及涂改内容是被告丁常军所书写,但是没有发生款项交付和借款的事实,被告写该借条是在原告的要求下,将2014年5月3日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为30000为原告重新打条。二被告还主张,2014年5月3日20000元借款本金案外人丁德喜已经偿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二被告称,2015年9月25日丁德喜尚未将收到条给丁常军,丁常军也就无法将已经偿还的20000元抵扣,该借条上注明其中包括丁德喜担保两万元,意思就是这两万元已经由丁德喜偿还,但当场没有书面凭证,所以在原告的要求下将这两万元本金及没有偿还的利息合计为叁万元重新打了借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原告与两被告是通过朋友丁德喜介绍认识的,当时二被告说其在小口子有个大工程有好几千万,为了拓展自己的人脉,自己生意能够更好才借给被告的钱,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二被告对此否认,称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8分,就是一万元每月800元的利息。后来重新划账结算时将利息重新约定为整数。根据借条的时间顺序,后面的借条都是根据前面的借条及利息新出具的。被告已经还过几个月的利息,总数五六千,具体时间和金额记不清了,但没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13日借给被告丁常军的12500元和2015年9月25日借给被告丁常军的3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款项的交付情况,对此,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主张2014年5月3日的20000元借款已经由案外人偿还,但原告对此否认,二被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债务的发生时间为原则、以特殊约定为例外的判断标准,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只要不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结合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常军、周兆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正叶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正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63元,减半收取931.5元,由原告负担469元,由二被告负担462.5元,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正叶诉讼费4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通过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江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国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