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1514号原告:康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24日,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78年3月16日,汉族,农村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康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康某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审判员 赵启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培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