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西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朱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大丰市大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江、被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干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孔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孔某乙,在大丰市新丰高级中学读书。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自2008年我到大丰市区租房陪小孩读书后与被告之间开始产生矛盾,被告很少去看望我和孩子。2010年春节后,我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份,我与被告吵架后,被告即外出打工开始与我分居,且不再负担我和女儿租房和生活的费用。2010年9月9日,我向大丰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担心影响孩子学习成长,与被告和好,并达成和好协议。由于此前夫妻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打架,感情确实难以维系,无法共同生活,加之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双方感情并没有改善。我分别于2013年1月21日、10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均驳回了我的离婚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自2015年2月26日起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及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后因为矛盾发生争吵。2010年4月份,双方经法院调解和好,并达成了和好协议,我也一直按着协议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并非原告所说的对小孩不问不管。原告不让我见小孩,我给小孩送礼物、衣服等均遭到原告的拒绝。我长期在外打工,不可能和原告吵架,客观上也不便照顾小孩。目前小孩高考在即,为了让小孩安心的高考,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原三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和被告婚生一女孔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现就读于大丰市新丰高级中学。2010年9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与被告和好并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1月21日、2013年10月22日,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2月26日,原告朱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本院(2013)大西民初字第0036、033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共同建设家庭、抚育孩子,夫妻感情一度较好。现因生活和子女教育需要,夫妻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起,原告曾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不准许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女孔某乙长期在大丰和原告一起生活,即将参加高考,即将成年,考虑到不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现状,加上被告长期在外,没有时间照顾小孩,本院认为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孔某乙的生活费,根据其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负担600元为宜。关于财产分割,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有位于天津市区的商品房一套,但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房产登记证明等资料,因此,双方共同财产本案暂不予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孔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孔某乙随原告朱某共同生活,自2015年3月份起至孔某乙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孔某甲每月给付孔某乙生活费600元,并负担有效票据载明的孔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的一半,于当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半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景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