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利京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等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国利京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法定代表人国文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兴中,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利京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园601号楼E2615号。法定代表人吴淼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北京市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博,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原审被告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水关胡同甲7号一幢205室。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飞,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静,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17号29层、30层。法定代表人刘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喜邦,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党红亮,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利京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利京业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欣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安房地产公司)、原审被告中冶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置业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42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国利京业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3月31日,国利京业公司与欣安房地产公司签订《霄云路项目全案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由国利京业公司独家代理欣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北京市朝阳区霞光里15号商业地产项目,该项目商品房销售完毕时,国利京业公司与欣安房地产公司进行销售奖励费的结算。合同签订后,国利京业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欣安房地产公司拒不付款。欣安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中冶置业公司。中冶置业公司也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人为冶金科工公司。根据公司法相应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国利京业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欣安房地产公司支付销售奖励费及违约金,中冶置业公司及冶金科工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一审法院向欣安房地产公司、中冶置业公司、冶金科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冶金科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冶金科工公司的住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28号中冶大厦,该地址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国利京业公司与欣安房地产公司签订有《霄云路项目全案销售代理合同》,欣安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南水关胡同甲7号一幢205室,该地属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国利京业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冶金科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起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冶金科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冶金科工公司既不是合同主体,也不是合同主体欣安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国利京业公司将冶金科工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冶金科工公司作为特大型国有企业,三级子公司有数百家,若三级子公司的法律纠纷,都在三级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那么冶金科工公司将疲于应诉。依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冶金科工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冶金科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国利京业公司对于冶金科工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国利京业公司依据其与欣安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霄云路项目全案销售代理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欣安房地产公司支付销售奖励费及违约金,中冶置业公司及冶金科工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欣安房地产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南水关胡同甲7号一幢205室。国利京业公司据此选择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冶金科工公司关于其不应被列为被告,且其三级子公司的法律纠纷,都在三级子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会使该公司疲于应诉的上诉主张,因不属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和认定。故此,冶金科工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冶金科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长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