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秦音与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音,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秦音,女,1976年6月30日生,汉族,系吉林亚太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长春市二道区东盛街道利民路委65组。身份证号:220102197606300229委托代理人崔立红,女,1952年8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同原告。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工商局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清华路448号君子大厦,现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蔡爽。原告秦音诉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英伦培训中心)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音的委托代理人崔立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英伦培训中心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秦音诉称,原告之子马贺唯在被告处报名学习英语,2013年8月19日交纳了7,000.00元学费,共100小时,每小时70.00元。被告规定每课时40分钟,100小时折合为150课时,马贺唯已上完18课时,剩余132课时,合计88小时,共6,16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通知停止上课。现学校人去楼空,无故停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学费6,160.00元[(150-18)节×40分钟÷60分钟×70.00元=6,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之子马贺唯学费7,000.00元。2、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学员剩余课时统计表,证明马贺唯剩余132节课未授课。3、《VIP学员协议书》,证明马贺唯在被告处就读学习英语。4、被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户口,证明原告与马贺唯之间的母子关系。6、被告员工马俊通过手机给原告发送的一条短信,证明马贺唯剩余88小时未授课。被告英伦培训中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子马贺唯学习英语而以监护人的名义与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签订一份《VIP学员协议书》,协议约定了授课要求及课时费用等内容,双方签字盖章。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7,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1对2,70/小时,100小时,7,000.00元。经手人Tif”,收据加盖了该单位财务专用章。2014年6月被告无故停课,剩余课时费也未予退还,致使原告诉讼来院。另查,被告单位聘用人员马俊在就读学员的家长微信群中发送的《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学员剩余课时统计表》,记载内容中证明了原告之子马贺唯当前总课时数150节、消耗课时数18节、剩余课时132节。以上事实,有收据、剩余课时统计表、《VIP学员协议书》、被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户口、马俊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VIP学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予遵守。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课时费用,而被告没有履行授课的全部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未授课时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小时的课时费,共计6000分钟,剩余课时统计表载明总课时数为150节,6000分钟÷150节=40分钟/节,原告未授课132节,被告应返还的课时费为132节×40分钟/节÷60分钟/小时×70.00元/小时=6,16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秦音课时费人民币6,1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长春市朝阳区英伦语言培训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彦辉审判员 赵晶华审判员 张亚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