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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平安大药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椅子将张某打伤,被害人侯某见状,遂抱住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挣脱的过程中致使侯某摔倒在地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张某此次右侧尺骨中远段横形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侯某此次右挠骨���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在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平安大药店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用椅子将被害人张某打伤,被害人侯某见状,遂抱住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在挣脱的过程中致使被害人侯某摔倒在地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此次右侧尺骨中远段横形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侯���此次右挠骨远端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甲此次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侯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侯某经济损失共35000元,被害人张某、侯某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侯某的陈述;3、证人胡某、王某乙、王某丙、洪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侯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张某、侯某谅解;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结合安陆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某甲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的调查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甲应到所在地社区矫正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安陆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涛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