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福建省莆田市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与莆田市华承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华承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25429-6。法定代表人付晓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鼎光、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华承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185518-X。法定代表人黄世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貌,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华承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华承公司与嘉达公司自2005年8月起陆续进行鞋材交易,华承公司为嘉达公司加工鞋材,嘉达公司也陆续支付货款。期间至2007年12月31日嘉达公司尚欠华承公司货款金额9191.28元(人民币,下同);至2008年12月31日嘉达公司尚欠华承公司货款金额1890.07元;尔后双方从2009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除2010年8月及2014年2月外,华承公司每个月都有将货款结算联及增值税发票联、抵扣联送达嘉达公司,由嘉达公司进行核对后签收,该送达清单中有“备注:以上货款结算联份,增值税发票联、抵扣联各份,均已送达,请核对后签收。”还有收件人签收栏。期间嘉达公司也陆续向华承公司支付货款,至2014年3月31日,嘉达公司共结欠华承公司货款84858.56元。经华承公司多次催讨,嘉达公司拒不支付。致诉讼。华承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嘉达公司归还货款84858.5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原审法院认为,华承公司主张嘉达公司结欠货款84858.56元未还,并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及2007年、2008年嘉达公司应收账款明细清单复印件、2009年1月至2014年嘉达公司应收账款明细清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009年1月起到2014年的送货单复印件、2009年1月起至2014年4月止货款结算及增值税发票送达清单复印件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内容,“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因此,结合嘉达公司在送达清单上书写的内容,足以认定双方陆续进行业务往来并进行结算,嘉达公司也陆续支付货款。现华承公司主张要求嘉达公司偿还货款84858.56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嘉达公司提出大部分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一直进行业务往来且嘉达公司陆续进行付款,且双方对货款支付没有合同约定,故对嘉达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莆田市华承鞋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八万四千八百五十八元五角六分并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减半交纳960元,由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嘉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华承公司严重违反举证规定,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临时要求补充大量证据,并在庭后仍多次补充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对严重违反举证期限的证据仍然要求组织举证质证,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证据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嘉达公司印章,且签收人员各不相同,同时签收人字迹还不一样,如邓丽琴、马文庆等,有些签字人员不是嘉达公司员工,如刘涛、李庆忠等,不排除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签收相应货物。3、原审法院对存在应当扣除货款的部分未予以扣除。主要有:一些出库单中显示有退货情况,经统计退货约145件,被退货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存在一些接收单位并非嘉达公司的出库单,如2010年6月12日、13日、15日的出库单,合计约2508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存在一些出库单没有经过客户签收,如:2013年1月31日(678.94元)、2013年3月6日(767.65元)、6月20日(4531.98元),合计5978.57元,该款也应予以扣除。4、被上诉人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仍然予以支持,违背诉讼时效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华承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华承公司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虽然只有个人签字,但签收人员系嘉达公司的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嘉达公司也予以认可,嘉达公司认为签收人字迹不同,但从未向华承公司提出异议。2010年的出库单有刘涛、李庆忠的签名,嘉达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并在被上诉人送达货款结算及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货款,说明刘涛、李庆忠等人也是上诉人公司的员工,认可他们的签字行为。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经做了充分说明,即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嘉达公司粘合鞋材,出库单显示的退货情况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来的产品加工后所剩余的“余料”退回给嘉达公司,因此上诉人对出库单中显示的退货情况理解错误。上诉人提及的2010年6月12日、13日、15日的出库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已向法庭作了说明。该部分款项发生在2010年,上诉人嘉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出库单没有经过客户签收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0日的出库单均由上诉人公司的人员签收。3、上诉人嘉达公司自2005年8月起陆续与被上诉人进行鞋材交易,且每月被上诉人均与上诉人嘉达公司结算货款,嘉达公司在收到被上诉人送达的货款结算及增值税发票后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3月份,嘉达公司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5万元,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嘉达公司尚欠货款84858.56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嘉达公司对“期间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9191.28元;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人民币1890.07元”有异议,认为双方自始至终未进行结算过。对原审查明的事实“2007年、2008年被告应收账款明细清单”有异议,认为两张对账单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印章,双方自始至终都没有进行对账过。对“原告每个月都有将货款结算联及增值税发票联、抵扣联送达被告,由被告进行核对后签收,该送达清单中有‘备注:以上货款结算联份,增值税发票联、抵扣联各份,均已送达,请核对后签收’还有收件人签收栏”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未收到货款结算联。对“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4858.56元”有异议,认为该笔货款不存在。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华承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原审查明事实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承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在原审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原审法院组织质证后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只有个人签名,没有嘉达公司印章,且签收人员各不相同,同一签收人字迹也不一样,如邓丽琴、马文庆等,但其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未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其员工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有些出库单上的签字人员不是嘉达公司员工,如刘涛、李庆忠等,不排除是个人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签收相应的货物。但至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在诉讼前就上述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且在此后的双方交易过程中,上诉人仍向被上诉人陆续支付货款,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有些出库单有退货情况(经统计退货约145件),退货的款项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但出库单上仅有退货的数量,无具体金额,且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退货的单价及总金额,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2010年6月12日(7900.2元)、13日(8125.92元)、15日(9053.88元)的出库单上的收货单位是王世敬,而不是嘉达公司,以上三单合计约25080元,该款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核实,以上三单收货单位处虽为“王世敬”,而不是“嘉达”、“嘉达送王世敬”等内容,但2010年6月12日的出库单系由刘涛签收,6月13日、15日二张出库单系由王林签收,而刘涛与王林系上诉人公司员工。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2013年1月31日(678.94元)、2013年3月6日(767.65元)、6月20日(4531.98元)的出库单没有客户签名,该三单金额合计5978.57元也应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经核实,2013年1月31日、3月6日出库单由上诉人公司员工马文庆签收,本案其他出库单也可以印证,如:2013年5月22日、2013年10月5日等出库单也是由马文庆签收。2013年6月20日出库单由上诉人公司员工郑金添签收,本案其他出库单也可以印证,如:2013年9月30日、2013年10月4日等出库单也是由郑金添签收。故以上三张出库单均有客户签名,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自2005年8月起至2014年时陆续进行业务往来,上诉人也陆续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对货款支付的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华承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嘉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1元,由上诉人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力勇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