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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张菊生与黄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生,黄正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民初字第00642号原告张菊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冬宝,泰州市高港区益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正龙。原告张菊生与被告黄正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菊生诉称,被告黄正龙于2012年10月16日借原告现金15900元,并出具借条壹份,约定利息年息为2400元。但被告除于2012年11月、2014年12月共偿还2300元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正龙偿还借款15900元及利息3700元。被告黄正龙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黄正龙向原告张菊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张菊生现金壹万伍仟玖佰元整(年息贰仟肆佰元),具借人:黄正龙,2012.10.16”。借条出具后,被告黄正龙于2012年11月、2014年12月向原告共计偿还利息2300元,其余本息均未偿还。后原告主张权利未果,于2015年4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正龙偿还借款15900元及利息37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正龙向原告张菊生借款人民币15900元,有被告黄正龙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正龙应承担偿还借款15900元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年息为2400元,原告张菊生据此要求被告黄正龙支付剩余未给付利息37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亦不损害被告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黄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菊生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900元及利息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为170元,由被告黄正龙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雪晴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