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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终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与秦建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秦建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字第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法定代表人:罗兴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自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建安,男,1961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银川市兴庆区建安建材物资租赁站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仪陇宏程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仪陇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自谦,被上诉人秦建安及委托代理人康洁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租赁物的租金为:架管每米每天0.018元、扣件每个每天0.012元、丝杠每根每天0.05元、钢管接头每个每天0.03元,被告于每月5日前结算并支付上月发生的租赁费;被告应于退还最后一批租赁器材之日向原告结清账目,如未依约结账,逾期租金则按照原约定租金的2倍收取并按日收取欠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如发生租赁器材丢失、毁损,则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架管每米20元、丝杠每根20元、扣件每个6元赔偿。原告在合同出租方处签名并加盖银川市兴庆区建安建材物资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合同承租方处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罗兴银、公司员工万跃签名并加盖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印章。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青年城项目工地交付钢管67533.70米、扣件58100个、顶丝4959根,被告退还原告钢管6940米,剩余租赁器材仍继续使用。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中海国际项目建设工程工地交付钢管288367米、扣件220835个、顶丝21482根、钢管接头3885根,被告退还原告钢管283025米、扣件196520个、顶丝21084根、钢管接头3374根,未退还部分已丢失。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青年城项目工地和中海国际项目工程工地租赁费743257.20元,丢失租赁器材如下:钢管5341.50米、扣件24315个、顶丝398根、钢管接头511个,价值178862元,以上共计922119.2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780955.75元、违约金60325元,共计841280.75元;2、被告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17886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器材,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原告分别向被告承建的中海国际项目建设工程工地、青年城项目建设工程工地提供租赁器材的事实应分属两个租赁合同关系,不应并案诉讼,且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发票,系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下剩租赁费及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双方并未对租赁器材具体用于哪个工地做明确约定,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只负责向被告提供租赁器材,由被告确定租赁器材如何使用,本案不调整税务行政关系,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发票为由拒付租赁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予以调整,原告仅就欠付租赁费中574524元的部分主张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产生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5782.75元(574524元×6%×210天÷365×1.3)。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租赁费743257.20元,丢失租赁物价值178862元,以上共计922119.2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租金的主张,因未退还的租赁器材现已丢失,被告应按双方已确认的租赁物价值赔偿原告,不应就该部分租赁器材再另行计算租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建安支付租赁费743257.20元、承担违约金25782.75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178862元,以上共计947901.95元;二、驳回原告秦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8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秦建安负担1344元,由被告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负担17637元。宣判后,仪陇宏程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分别在中海工地和青年城工地使用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中海工地的租赁法律关系中,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而青年城工地,双方并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二、被上诉人拒不向上诉人开具租赁物发票,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建安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秦建安与上诉人仪陇宏程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租赁器材,上诉人依约接受并使用了租赁器材。上诉人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上诉人租赁的建筑器材具体在哪个工地使用,因此,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案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当向其开具租赁费发票,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不调整该行政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9元,由上诉人四川省仪陇宏程劳务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春燕审 判 员  吴志明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