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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任清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清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宇,高安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300号原告任清兰,女,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云红,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安民,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宇、高安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清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张宇、高安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清兰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被告张宇、高安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清兰诉称,2014年10月16日20时,我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被告张宇驾驶车牌号为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至事故地点将我撞倒,造成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我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豫Q/KR5**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高安民,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宇、高安民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17020.2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本案事故车辆和驾驶人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没有法律规定的免赔情节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清兰的各项诉求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被告张宇、高安民共同辩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任清兰应当承担事故30%的次要责任,横过马路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我们已经支付原告100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告张宇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任清兰的合理损失,被告高安民许可他人合法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被告张宇驾驶车牌号为豫Q/KR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上海路由西向东行至沂源县城上海路东首,原告任清兰由北向南横过公路时,将原告任清兰撞倒,造成车辆受损任清兰受伤的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作出淄公交(源)认字(2014)第2014001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宇驾驶机动车遇老年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的违法行为,直接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张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清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清兰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原告任清兰委托山东信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99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任清兰属二处IX级(九级)、一处X级(十级)伤残。2、任清兰后取内固定物约需壹万伍仟圆;治疗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及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另查明,豫Q/KR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注册所有人为被告高安民,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认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任清兰主张53945.30元,并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1份、门诊医疗费单据3份、用药明细,沂源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单据3份,共计款53945.30元,本院予以认定;2、××赔偿金,原告任清兰主张128883.84元,并提供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任清兰属二处IX级(九级)、一处X级(十级)伤残。另提供沂源县南麻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居民户口簿一份,证实原告任清兰与左光苗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购买西台村商住楼东一单元三楼西户楼房一套并在此长期居住,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任清兰的丈夫一直跟随其从事施工工作,原告任清兰要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金。原告任清兰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沂源县城居住多年,发生事故地点就在其购买居住的楼房北侧,且是在晚上出门锻炼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原告任清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任清兰已经年满62周岁,其××赔偿金应为28264.00元/年×18年×24%,计款122100.48元,对原告任清兰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误工费,原告任清兰主张8904.45元,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3元/天计算115天,因原告任清兰在发生事故时年满62周岁,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要求任清兰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任清兰主张1586.67元,因其丈夫左光苗从事建筑业,要求按建筑业标准113.00元/天计算护理费,因原告任清兰提供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不明确,本院认定按照护工标准60.00元/天计算,原告任清兰共住院14天,护理费应为60.00元/天×14天,计款840.00元,对原告任清兰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任清兰主张700.00元,原告任清兰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4天,按照5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鉴定费,原告任清兰主张200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任清兰主张1000.00元,本院合理认定原告任清兰的交通费为600.00元,对原告任清兰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8、后续治疗费,原告任清兰主张15000.00元,并提供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任清兰主张5000.00元,因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任清兰不承担事故责任,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对其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沂源县南麻镇西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簿、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高安民提供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任清兰撞倒,造成原告任清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付范围以外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张宇全部赔偿。被告张宇主张已经支付原告任清兰现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其并未支付该款项,被告张宇这一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被告高安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其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鉴定费项依据保险合同属于责任免除的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清兰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金107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张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清兰医疗费43945.3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赔偿金12100.48元、护理费84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共计75185.78元。三、驳回原告任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00元,减半收取2278.00元,由被告张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