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固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513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孙文明,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士管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明、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们经他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月8日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5月22日依法登记领取结婚证。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因为双方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更为甚者,被告不顾家,其多年来在外务工,但从不给家里寄钱,对我及孩子的生活长期不管不问。2012年5月至今,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孙某辩称:双方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称我不顾家不属实;如果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均应该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6月5日在固始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甲;2008年9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婚后前期双方在外务工,后原告在家照顾子女生活学习,被告仍在外务工。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属婚前所建。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但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及其表哥分别欠双方2.5万元和1万元,未当庭提供证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与交流,消除彼此间的隔阂。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原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士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霍 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