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刁仁修与音正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仁修,音正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00097号原告:刁仁修,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峰、曹焕,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音正永(又名音专正),农民。原告刁仁修与被告音正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仁修的委托代理人曹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音正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仁修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音正永从原告处购牛一头,牛价款为17200元。因无资金,被告音正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所欠牛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音正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音正永于2012年8月29日,被告音正永从原告处购牛一头,牛价款为17200元。因无资金支付购牛款,被告音正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定远县炉桥镇严涧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刁仁修与被告音正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被告音正永向原告刁仁修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刁仁修要求被告音正永给付欠款的主张,于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音正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音正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刁仁修牛款1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被告音正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扬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HYPERLINK”javascript:SLC(176318,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