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天津董元电子有限公司与李森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董元电子有限公司,李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天津董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正营工业园区火炬路004号。法定代表人文烔赞,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天津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森,正荣物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秩序员。原告天津董元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和被告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董元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加班费和经济补偿金事宜经劳动仲裁,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且被告亦没有加班的事实,故原告对仲裁部门的裁决书不服,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35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加班费差额27501.1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森辩称,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执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3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的工资表明细3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3、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份的考勤表4张,以此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4、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员工守则》的内容向被告进行了明示。5、《员工手册》1份,以此证明原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6、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被告一定数额的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但不认可该表中显示的工资项目。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中有部分内容系后添的。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未看到过该《员工手册》。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考勤记录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以被告存在过失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6和被告提交的原告无异议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被告方盖章确认,其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资条中显示有每天延时加班和公休日加班项目,还有一项系加班补款及其他,由于该工资条中已有每天延时和公休日加班项目,再有“加班补助及其他”项目明显与事实不符,且该工资条显示的项目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条显示的项目不符(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条中无“加班补助及其他”项目),故本院只对该工资条中实发工资数额和每天延时加班、公休日加班项目和数额予以认定,对该工资条中加班补助及其他项目的数额不认定为加班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均系被告的考勤记录,两者有部分不一致,由于上述两份证据均加盖有原告的公章,故本院对不一致的地方按“就高原则”计算被告的加班时间。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合同内容多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内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劳动合同的证明效力远高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明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证据5《员工手册》的内容已明确告知了被告,故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员工手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只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到原告处从事司机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不低于天津市最低工资标准,后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0月份,被告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后原告让被告带薪在家休息。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收到了原告寄发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以被告工作期间存在过失(一年出了三次交通事故)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4年12月30日。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天津市津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津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0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35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的加班费差额27501.12元。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69元。原、被告当庭均认可以月工资4144.35元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计算基数。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被告的加班时间分别为:7月份(延时64小时,公休日48小时)、8月份(延时112小时,公休日68.5小时)、9月份(延时118.5小时,公休日79小时)、10月份(延时82小时,公休日121小时)。原告已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费用共计9017.8元。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被告的加班时间分别为:2013年2月(延时65小时,公休日51.5小时)、2013年3月(延时96.5小时,公休日87小时)、2013年4月(延时87.5小时,公休日42.5小时)、2013年5月(延时90.5小时,公休日56小时)、2013年6月(延时83.5小时,公休日51小时)、2013年7月(延时64小时,公休日33小时)、2013年8月(延时70.5小时,公休日25小时)、2013年9月(延时102.5小时,公休日69小时)、2013年10月(延时91小时,公休日98.5小时)、2013年11月(延时90小时,公休日62.5小时)、2013年12月(延时85小时,公休日81小时)、2014年1月(延时81小时,公休日64.5小时)、2014年2月(延时76小时,公休日58小时)、2014年3月(延时81小时,公休日68.5小时)、2014年4月(延时65小时,公休日34小时)、2014年5月(延时67.5小时,公休日44小时)、2014年6月(延时109小时,公休日66.5小时)、2014年7月(延时119小时,公休日47小时)、2014年8月(延时113.5小时,公休日92.5小时)、2014年9月(延时103小时,公休日65.5小时)、2014年10月(延时71小时,公休日62小时)。原告已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共计46178.5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对原告的诉请分析、认定如下:①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13500元,原告称被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即一年内发生了三起交通事故,但就该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明确告知过被告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和双方均认可的计算基数,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866.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13769元,原告应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097.1元。②原告是否应不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加班费差额27501.12元,由于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用,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根据原告的加班时间和每月的工资数额,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加班费用77993.82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加班费用55196.3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2797.52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097.1元和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加班费差额22797.5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董元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1097.1元和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和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份的加班费差额22797.52元,共计33894.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被告的主张。如原告天津董元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张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