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金龙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金龙,男,1977年10月5日生,汉族。1998年2月因敲诈勒索被劳动教养二年;2013年4月1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1月17日因吸毒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1998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金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徐金龙在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村X号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初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徐金龙在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村X号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徐金龙在其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村X号X幢XXX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姚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月16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朱某举报徐金龙及他人在徐金龙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某某村X号X幢XXX室房间内吸毒的线索,至上述地址,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徐金龙及吸毒人员姚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金龙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金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姚某、初某、吴某的证言、前科劣迹材料、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合法、有效,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金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金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金龙有前科劣迹,且取保候审期间又容留他人吸毒,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金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绍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