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761号原告:孟某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原告孟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以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高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自2010年始被告思想发生变化,与有夫之妇勾搭成奸,我多次规劝,被告拒不悔改,常因此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孟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及生育男孩属实。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所述离婚理由不实,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经人介绍,199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9年2月27日生育男孩高某。2015年4月28日,原告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财产。被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较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事实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登记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名子女,有一定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需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及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以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发中—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