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付兰诉邹云星、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兰,邹云星,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089号原告:陈付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邹云星,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被告: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章簖村,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负责人:王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霞明,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付兰诉被告邹云星、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付兰、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云星、恒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付兰诉称:2014年3月30日15时30分,龚德权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车上坐:陈付兰、龚娟),由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范桥头村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德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与邹云星驾驶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洪林镇往宣城市区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陈付兰、龚娟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龚德权负主要责任,邹云星负次要责任。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恒康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陈付兰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同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右第三四后肋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1天,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需床边陪护一人等。陈付兰住院期间自己支付医疗费2625.7元。原告请求:1、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营养费795元(11天+42天)×15元/天、护理费5383.21元(11天+42天)×101.57元/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1168.91元,不足部分由邹云星、恒康物流公司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陈付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邹云星合法驾驶资格;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5、病历1份,报告单2份,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6、医药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625.7元。邹云星、恒康物流公司未到庭、未举证、未质证。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商业险和不计免赔。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再承担;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按照11天×60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被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该项诉请不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对原告陈付兰证据1、2、3、4、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该证明书备注第二条中说明建议的内容无效,因为没有医务科签章,且与出院记录的医嘱不一致。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6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虽对原告证据5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因其上在姓名修改处有该医院医务科签章,该签章应为对该姓名修改及内容的认可,且其上医嘱建议内容与出院记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30日15时30分,龚德权驾驶三轮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陈付兰、龚娟),由宣州区沈村镇双塘村范桥头村往宣城市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阳德路与经三路交叉路口时,与邹云星驾驶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洪林镇往宣城市市区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陈付兰、龚娟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宣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龚德权负主要责任,邹云星负次要责任,陈付兰、龚娟无责任。陈付兰受伤后,被送往宣城同翔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耻骨上支骨折,2、右第三四后肋肋骨骨折。医嘱建议:建议卧床休息6周,加强营养,需床边陪护一人等。陈付兰共支付医疗费2625.7元,期间支付交通费200元。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恒康物流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万元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101.57元/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及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物质和精神损失为:1、医疗费262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1天×15元/天);3、营养费795元[(11天+42天)×15元/天];4、护理费5383.21元[(11天+42天)×101.57元/天];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综上合计10668.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付兰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邹云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邹云星驾驶的苏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经本院核算总计10668.91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其分项分别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付兰10668.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溧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该扣除10%非医保用药后再承担,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辩称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天数,因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医嘱建议卧床休息6周,需床边陪护一人,故本院认可原告请求的天数;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请求200元数额不高,本院酌定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多处骨折,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对其以上相关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云星、恒康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付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0668.91元;二、驳回原告陈付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常州市恒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慧芳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