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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二平、王丽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二平,王丽君,倪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街道太阳城商贸广场。法定代表人张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该公司员工。被告李二平,居民。被告王丽君,居民。被告倪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庆松,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倪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州市黎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苏雅、被告倪保明的委托代理人高庆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二平、王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被告倪宝明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余下款项原告催讨未果,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倪宝明辩称,担保是事实,担保人在2012年4月27日已经偿还了185000元的本金,担保人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请依法判决。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被告李二平、王丽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农产品,借款月利率20.3‰,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倪宝明对借款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倪宝明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农户贷款,本金数额为叁拾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利息27826元,合计232826元,其中包括被告倪保明代为偿还的185000元。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二平、王丽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倪宝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二平、王丽君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约定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27826元,应在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倪保明自愿对借款进行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二平、王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利息27826元)。二、被告倪保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琳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