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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与闫桂香、贾向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闫桂香,贾向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301号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绍贵,该村委会主任。住所地: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被告闫桂香,女,1968年3月25日生,满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第三人贾向林,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诉被告闫桂香、贾向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绍贵、被告闫桂香、第三人贾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被告闫桂香的丈夫李凤伟(2013年死亡)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土地3.5亩承包给被告丈夫耕种经营,3.5亩地分成两块,一块西岭道北(老贾房西)1.5亩,另一块老杨房后(杨金宝)2亩,承包费1000.00元,承包时间至2009年12月31日。现承包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丈夫于2013年死亡后,被告继续耕种该土地。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置之不理,始终拒绝返还。而且被告丈夫在取得承包经营权后便将西岭道北(老贾房西)1.5亩转包给五社村民贾向林经营,其行为违反《土地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丈夫李凤伟2004年签订的已过期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5亩已超期的土地,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桂香辩称,我家是2011年冬天承包的,当年村书记XX问我们还承包不,我们说包,一家交了2500.00元。我们一直打算签合同,村长和书记说没时间。2012年的时候,XX书记在五队社员会上口头说了收了我们5000.00元的承包费,全村人都知道这事。第三人贾向林诉称,我们的土地是2011年秋后续包,这1.5亩土地原来是我家的菜地,后来村里将土地回收了又重新发包给我。自1997年之前及新一轮土地承包之后,这个土地一直就是我种。当年村书记XX给我们打电话,让我们送钱,我跟李凤伟就把钱送到了西岭。在五队社员会上,书记XX也说了收了我跟李凤伟的土地承包费各2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日,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桂香的丈夫李凤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地坐落于西岭道北、老杨房后,数量为0.35垧,承包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该耕地由被告闫桂香与李凤伟耕种,其中西岭道北1.5亩耕地由第三人贾向林实际耕种。现原告以《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丈夫李凤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闫桂香立即返还原告3.5亩已超期的土地,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丈夫李凤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已经结束,争议土地应返还原告,对对原告将土地返还给永安村民委员会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闫桂香辩解其所耕种的土地是2011年冬天承包的,被告与第三人向当年村书记XX各交了2500.00元承包费。第三人贾向林诉称其所耕种的土地是2011年秋后续包的。当年在村五队社员大会上,村书记XX也说过收了第三人和李凤伟的土地承包费各2500.00元。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间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根据《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履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程序。被告与第三人均未能提供续包耕地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交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故被告辩解与第三人所诉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闫桂香的丈夫李凤伟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履行,被告闫桂香将承包的2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本轮生产周期结束时执行;二、第三人贾向林将耕种的1.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永安村民委员会,执行时间同上。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闫桂香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光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