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初字第0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韦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1934号原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强、被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6月30日生长女韦某甲,2007年11月17日生长子韦某乙。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于2009年外出打工并分居至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长期分居,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并未分居,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6月30日生长女取名韦某甲,2007年11月17日生长子取名韦某乙。近期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吵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且生育一双儿女。近期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对此,双方均应保持克制,慎重对待婚姻,切实履行起做父母的责任,担负起对孩子的抚养责任,只要双方多一些理解、沟通和谦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韦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