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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崧商初字第24号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湾精细化工园区。法定代表人毛士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静静。系原告员工。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双峰村。法定代表人何劲松,董事长。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静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产品进行染色加工。后经结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99160元。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991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染色加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纱布染色加工,染费按投染数量计算。后经结算,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染费99160.381元。上述染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酿纷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染色加工合同》、《对账单》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纱布染色加工的事实清楚,双方间加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结欠的加工款99160.381元,显属违约,原告在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后,主张被告支付加工款99160元,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诸暨力霸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虞一鑫针织印染有限公司加工款99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9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79元(与一审案件的诉讼费相同,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国军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人民陪审员  章渭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