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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1月23日出生。沙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生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4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闽GH63**号小轿车从沙县火车站往交通局方向行驶,行至沙县蔬菜批发市场时,碰撞被害人傅某某驾驶的助力车,造成被害人傅某某受伤。随后又碰撞被害人邓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闽GF56**号轻型普通货车。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被告人张某甲带到沙县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61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张某甲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傅某某人民币2600元,取得被害人傅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傅某某、邓某某陈述,沙县公安局现场照片、现场调查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庆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德浚附:有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