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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卓某某和李某甲等返还彩礼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43号原告卓某某,男,藏族,生于1990年7月23日。委托代理人沈常青,男,藏族,生于1956年10月2日。(系卓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李长鸿,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藏族,生于1968年12月24日。(系李某乙之父)被告薛某某,女,藏族,生于1967年1月19日。(系李某乙之母,缺席)被告李某乙,女,藏族,生于1988年10月4日。(缺席)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肃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订立婚约并向被告送了彩礼现金43000元(包括金首饰5000元、衣服3000元、羊款2000元、银首饰1000元),双方于2009年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补领结婚证。被告李某乙于2009年12月28日因病住院,我给她垫付了医药费18000元。2010年1月份被告出院之后就再未回我家,我多次叫他回我家未果。后我向被告提出返还彩礼事宜,经协商约定返还干礼16000元、金首饰5000元、衣服3000元共计24000元,可被告只给付了16000元,剩余8000元未给我。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彩礼43000元属实,我已经返还了16000元,而且当时给原告陪嫁了6000元,给原告买衣裳2000元,给原告母亲买衣裳1000元,给我女儿买衣裳4000元,酒席花了12000元,金银首饰我女儿说已经留在了原告家里。我们只返还2000元。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如下争执焦点: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剩余的彩礼?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籍证明3份,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证明被告陪给原告彩礼6000元,给原告买东西花了2000元,给原告母亲买东西花了1000元。2、证人李某丁的的证言,主要内容:我证明被告陪给原告彩礼6000元,给原告冠戴2000元,给男方母亲买东西花了1000元。对以上1、2号证据原告表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原告认为二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卓某某与被告李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9年9月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送彩礼43000元(包括金首饰5000元、衣服3000元,羊款2000元,银首饰1000元),两人于2009年12月24日举行了婚礼但一直未补领结婚证。被告于2009年12月28日因病住院,2010年1月被告出院之后再未回原告家,原告多次叫被告回家未果。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剩余彩礼事宜,经协商约定被告返还原告干礼16000元,金首饰5000元,衣服3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返还了16000元,剩余8000元尚未返还。本院认为,1、原、被告已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了一个月有余,但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原、被告协商约定,被告向原告返还干礼16000元,金首饰5000元,衣服3000元,共计24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返还原告卓某某彩礼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25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45元,被告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肃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