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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何延洁与黄毅、郭士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延洁,黄毅,郭士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136号原告何延洁,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永信,吉林国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毅,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郭士伟,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张哲峰,吉林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南湖大路1717号赛东大厦二层。负责人范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楠,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延洁诉被告黄毅、郭士伟、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永信、被告黄毅、被告郭士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峰、被告中航安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顺、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7时35分,被告黄毅驾驶被告郭士伟所有的吉A9RX**号捷达牌轿车沿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云街路口,车的右前部撞到原告何延洁,致使原告左额头皮血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经鉴定,原告之伤为十级伤残。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9RX**号车在被告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7371.88元、护理费11809元、伤残赔偿金13364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急救费210元、器具费930元、公证费2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及案件受理费。被告黄毅辩称,医疗费我已经支付了15000余元,中航安盟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按2个月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4723.84元;精神抚慰金我同意给付3000元;交通费1800元过高,其余无异议。车确实是从郭士伟那买的。被告郭士伟辩称,我不承担责任,我已经把车卖给了被告黄毅。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过高,我公司同意支付4723.84元;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交强险之外的赔偿我公司均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应承担的赔偿限额之外,我公司只承担剩余部分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按国家医保标准进行赔偿,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公证费等其他间接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范围内,我方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四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2、被告郭士伟的行车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吉A9RX**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郭士伟。四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3、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吉A9RX**号车辆在被告中航安盟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4、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结算清单、派车单复印件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11张,以证明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7371.88元、120急救费210元,因为出院诊断书要求原告定期复查,所以门诊票据是在住院期间外产生的。被告黄毅、郭士伟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质证称,门诊票据有一些是在住院期间以外产生的费用,没有门诊手册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质证称,对住院期间以外的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手册佐证不能证明费用发生的原因。经审查,四被告对急救费210元、住院医疗费34943.4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门诊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告办理住院手续前的费用,四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一部分是原告复诊的费用,因出院诊断书已载明:“出院后左下肢石膏固定2个月,伤后每月骨科复诊,复诊膝关节CT一次,明确骨折愈合情况……伤后半年内,每2个月神经外科复诊一次,复查头部CT”,可以佐证原告支出的门诊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需60日。四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6、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膝踝足固定辅助支具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器具辅助费800元。被告黄毅、郭士伟质证称,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应按我省标准由三被告承担,郭士伟不承担,膝踝足固定辅助支具需要有相关的诊断支持。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质证称,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我方不承担,膝踝足固定辅助支具800元应在医疗费范畴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质证称,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我方不予质证,辅助器具费我方认为应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而不是在医疗费范围内进行赔偿,且需医嘱佐证此项费用的发生的必然性。经审查,四被告对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年事已高,事故致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使用辅助器具具有合理性,且膝踝足固定辅助支具票据为正规票据凭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7、收据2张、票据一张,以证明原告支出公证费200元,病例复印费70.5元,便椅费130元。原告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业务需出具证明,原告因行动不便,只能委托公证人员到家里办理公证业务,由此产生公证费200元。被告黄毅、郭士伟质证称,公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出具公证书的具体内容,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的合理性。其他两张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中航安盟公司质证称,交强险公司不承担这三笔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三笔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经审查,病历复印费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年事已高,因事故致使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使用便椅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病历复印费收据、便椅费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陈述的公证事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证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公证费票据不予确认采信。被告黄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两份及住院病人预交款5张、住院病人租(退)衣服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毅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5135.4元及衣服押金。原告质证称,两张收条上面的签字是原告之子高永刚本人签字,费用基本属实,其中门诊费1485.4元、其他为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其他三被告称与己方无关未予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中航安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10000元我方已经收到,是医疗费。其他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7时35分,被告黄毅驾驶自被告郭士伟处购得的吉A9RX**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云街路口处时,车的右前部撞到原告何延洁,致何延洁受伤。原告经急救车抬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急救费210元、门诊费1767.4元;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4月12日期间住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4943.48元;出院诊断书载明:“出院后左下肢石膏固定2个月,伤后每月骨科复诊,复诊膝关节CT一次,明确骨折愈合情况……伤后半年内,每2个月神经外科复诊一次,复查头部CT”,原告复诊支出医疗费661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病历复印费70.5元、膝踝足固定辅助支具费800元、便椅费13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黄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吉A9RX**号车在被告中航安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黄毅已给付原告15135.4元,被告中航安盟公司已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公民由于自身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吉A9RX**号车已由被告郭士伟出卖给被告黄毅,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士伟对本次事故发生有过错,故被告郭士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毅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机动车致原告何延洁人身损害,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何延洁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延洁遭受人身损害,有权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合理必要的支出获得赔偿,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事实清楚且有合法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原告已实际支出的37371.88元、急救费210元共计37581.8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被告各方对护理期限为60日均无异议,因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均无明确意见,故应按一人标准计算,为4723.84元(2361.92元×2个月);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2天,伙食补助每天100元,共计2200元;4、关于交通费18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但鉴于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200元;5、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至定残日时年满73周岁,则赔偿年限为7年,原告是城镇居民,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5592.22(22274.6元/年×7年×10%),但原告仅主张13364元,故本院支持13364元;6、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930元,因膝踝足固定辅助支具费800元、便椅费130元均有票据为凭,且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致十级伤残,身心遭受巨大痛苦,及对以后生活产生的不利影响,本院支持5000元;8、关于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因有票据为凭,且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9、公证费20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费用发生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应先由被告中航安盟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长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黄毅予以赔偿。被告中航安盟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扣除。被告黄毅已经赔付给原告的15135.4元,已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黄毅应承担的费用,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延洁护理费4723.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364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4217.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延洁剩余医疗费2758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等共计29781.88元;三、被告黄毅赔偿原告何延洁鉴定费2100元、律师代理费3500元、病历复印费70元等共计567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毅负担914元,原告何延洁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秀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