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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申庆亮与刘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亮,刘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76��原告申庆亮,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张宇,阿荣旗新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仁,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负责人马刚,经理。原告申庆亮诉被告刘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庆亮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庆亮诉称,2014年11月3日22时10分,被告刘仁驾驶黑B35X**东南牌小轿车沿阿荣旗辖区33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8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无牌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荣旗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仁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在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住院诊断为右耻骨骨折、闭合性头外伤、胸部外伤、右侧7-10肋骨骨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8.70元(扣除其责任后数额)、伙食补助费700元(1400元×50%,扣除其责任后数额)、鉴定检查费760元、误工费13120元(160天×82元/天)、护理费6378.12元(3543.40元+56天×101.24元/天×50%)、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89660.82元。被告刘仁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2时10分许,被告刘仁驾驶黑B35X**号东南牌小型轿车沿阿荣旗辖区33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850米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申庆亮驾驶的无号牌富锦牌农用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阿荣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仁驾驶机动车会车时未靠右侧通行,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原告申庆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双方过错相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阿荣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耻骨骨折、闭合性头外伤、胸部外伤,治疗35天好转后,于2014年12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避免重负,定期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为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15817.34元(15567.34元+80元+80元+4元+80元+6元)。原告伤情经其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申庆亮因交通事故受伤致7.8.9.10肋骨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参照护理评定标准及相关规定,出院后8周需1人部分护理。参照医疗终结时限相关规定,现在可以医疗终结。”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763元。另查明,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系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某某镇某某村居民。被告刘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书一张、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二张、住院票据一张、医疗门诊票据五张、鉴定费票据二十八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三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医疗影像片子六张、原告户口簿一份、保险单一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阿荣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仁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认定到庭原告无异议,经审查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告刘仁、原告对该事故各负有50%的过错。原告申庆亮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仁作为机动车驾驶人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偿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被告刘仁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81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0元/天×35天);3、护理费6378.12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36953元÷365天×35天×1人+36953元÷365天×56天×1人×50%,故按其请求核准);4、误工费1312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29930元÷365天×161天,故按其请求核准);5、残疾赔偿金为50994元(25497元/年×20年×10%);6、鉴定费用3560元(原告请求未超出法定标准,故按其请求核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情,本院酌定按1000元判给。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项下,由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5052.1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7217.34元,应由被告刘仁按其过错(50%)赔偿原告3608.6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刘仁、被告阳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等相应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申庆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庆亮85052.12元;二、原告申庆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刘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庆亮3608.67元;三、驳回原告申庆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52元,减半收取1020.76元,由原告申庆亮负担12.50元,由被告刘仁负担45.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96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萌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况的额,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第二十五条残疾��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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