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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丁志华、张娟诉被告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华,张娟,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丁志华,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钱塘江支路*号*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31970********。原告张娟,女,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北江支路**号楼*单元***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111975********。委托代理人丁志华,系本案原告。被告周洁,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校园街**号**号楼*单元***室,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4196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江路61,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86389932-2。负责人王旭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志华、张娟诉被告周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志华并作为原告张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华、张娟诉称,2015年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洁驾驶鲁B3AR**号车辆行驶至黄岛区黄河路辛安派出所路段,在停车过程中因被告车技太差,将原告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鲁B905**的现代家用轿车左后侧剐蹭。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周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3A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租车费、材料费、额外油料消耗费、误工费、贬值费等499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洁辩称,我开我儿子的车,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系车辆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对其主张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4日15时30分,被告周洁驾驶鲁B3AR**号轿车沿黄岛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黄河路辛安派出所路段,与原告丁志华驾驶鲁B905**轿车停放在路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周洁驾驶的车辆右侧与原告丁志华车辆左后侧相刮,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5年1月4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周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丁志华无责任。2、鲁B3AR**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洁之子宋升,鲁B3A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鲁B905**轿车所有人系原告张娟,原告丁志华与原告张娟系夫妻关系,鲁B905**轿车系家庭用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租赁合同、修车证明、收据、发票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的鲁B3A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对超出的费用按事故责任认定书所确认的责任和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徐学礼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的鲁B3AR**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租车费。原告主张租��费1200元(300元×4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因需修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租赁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显属自行过大损失,应以座出租车的标准计算其合理的费用,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该费用400元(100元×4天)。2、材料复印费、额外油料消耗费、误工费。原告主张材料复印费23元、额外油料消耗费300元、误工费467.8元,共计790.8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车辆贬值费。原告主张车辆贬值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合计款为4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志华、张娟财产损失共计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10101040052659;开户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收款单位:黄岛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丁志华、张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志华、张娟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5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济技术���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志华、张娟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陈安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林(2015)黄民初字第2643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