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陈某某,男,住齐河县。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2001年,原、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底生育一子,取名陈某甲,现年13岁。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其不可容忍的是被告经常酗酒,并且一喝酒就殴打原告。10年前,原告曾因被告无情殴打致受伤住院,原告感到生活无望,起诉至齐河县人民法院,只因被告在法庭上后悔写下保证书,法院最后才判决不离。但此后多年,被告不但恶习不改,甚至变本加厉,不光经常经常酒后殴打原告,致原告满身伤痕,还多次到单位喊着原告及原告父亲的名字到处叫嚷,败坏原告的名誉,使原告在同事中脸面丢尽,无法正常上班。县原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统一孩子有原告抚养,我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6日生育男孩陈某甲,现读初中一年级。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位于齐河县城区贵和华城3期6号楼2单元101室。本案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卫队共同认可的楼房的分割形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淡薄,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同意原告抚养且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均认可的共同财产,就价值及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11月6日始至2019年11月6日止每年负担抚养费7000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6日第一月的抚养费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次年的11月6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全部负担。本判决发生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