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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龚燕与顾涟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燕,顾涟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龚燕,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涟城,居民。委托代理人水燕平,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燕诉被告顾涟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燕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被告顾涟城及其委托代理人水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燕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奥迪Q3轿车借给案外人张科使用时,因张科与被告有经济纠纷,被告遂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的奥迪Q3轿车扣留,经索要未果,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为证实其主张,原告龚燕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苏H×××××奥迪Q3轿车所有人为龚燕。被告顾涟城辩称,原告与张科共同欠被告借款,张科将奥迪Q3轿车交付被告用作债务担保,被告对该车辆享有质押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龚燕否认其将苏H×××××奥迪Q3轿车作为质押物抵押给被告顾涟城,被告顾涟城未向法庭提供其对苏H×××××奥迪Q3轿车享有质押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辩解其对原告的苏H×××××奥迪Q3轿车享有质押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其无权占有原告的苏H×××××奥迪Q3轿车,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涟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龚燕所有的苏H×××××奥迪Q3轿车。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顾涟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长  李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春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