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2190号原告:魏某某,男,1954年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雄,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邱某某,女,1953年1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邬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雄,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4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住房36平方米,要求归原告所有,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矛盾纠纷不断,且双方分居已达七、八年之久,致使夫妻之间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36平方米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依法处理。被告邱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原告所述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7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在庭审时均称于1974年9月在荣昌县安南政府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且在荣昌县档案局未查找到婚姻相关信息)。婚后原、被告生育一女魏小莉,一子魏伟,均已成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陈述,有位于重庆市荣昌县安富街道沙河村2组29号房屋一套(面积36平方米),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偶尔会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尚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夫妻之间是能和睦相处的,同时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提起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因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某的本次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120元,实收120元,此款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邬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易江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