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梁凤娟与谭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娟,谭仕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235号原告梁凤娟。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谭仕平。原告梁凤娟诉被告谭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大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靖、人民陪审员黄增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施国凤担任记录。原告梁凤娟及委托代理人黄鹏、证人梁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娟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谭仕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1800元,并当场自愿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托,不肯偿还债务,自2014年4月15日起被告应按每月利息4500元计付给原告(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共8个月16天),应付利息3825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谭仕平偿还借款221800元及利息3825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梁凤娟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2014年4月15日被告谭仕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1800元及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鹏是夫妻关系;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2014年初原告家庭将自己的房产向邮政银行抵押贷款600000元用做流动资金和生产经营;5、中国邮政银行灵山县太平镇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客户)》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份,证明原告夫妻在2014年的流动资金情况及经济财务状况;6、《建设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每年出租自己的房屋有房屋租金45000元的收入及经营网吧有合法的收入;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自己家里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自己家里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谭仕平未作答辨,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谭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且能够形成证据链相互佐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5日,被告谭仕平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21800元,被告谭仕平在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支付方式为月月清,每月支付利息4500元。之后被告谭仕平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2015年1月8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凤娟与被告谭仕平主体适格,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应承担诉讼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且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的支付、计算方式,借条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谭仕平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谭仕平没有按约定履行结付利息及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谭仕平应将所欠的借款本金还清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谭仕平按月息4500元的方式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的该约定如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的四倍的,对超出部分的利息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谭仕平支付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的同期短期类(6个月至1年贷款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仕平偿还给原告梁凤娟借款本金22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2218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的同期短期类(6个月至1年贷款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2014年12月30日)。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被告谭仕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 大 红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黄 增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施国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