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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法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段辉兵与周先群,朱国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段辉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10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周先群(又名周琼英),女,汉族,生于1972年3月5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朱国平,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3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朱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6月11日,住重庆市开县。原告段辉兵诉被告周先群、朱国平、朱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辉兵、被告周先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段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先群、朱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辉兵诉称,2004年8月31日,段辉兵与周先群经人介绍,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段辉兵当即按照协议约定将价款交付周先群,周先群也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段辉兵,并当场表示不再享有该房屋产权。虽然段辉兵现在已经实际居住于该房屋,但因为签订协议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双方联系不便,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朱鹏系周先群和朱国平的儿子,朱国平已失踪,朱鹏为其财产代管人。段辉兵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段辉兵与周先群在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即登记在周先群名下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301字第2郭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0字第3-01508号)归段辉兵所有;周先群、朱鹏协助段辉兵将前述协议所涉房屋过户到段辉兵名下。被告周先群辩称,周先群与段辉兵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事实,段辉兵已按约定支付买房款,周先群也将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交付给段辉兵,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周先群与朱国平从1990年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朱国平于2001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周先群所卖房屋系周先群在1999年一人出资购买,朱国平既不知情,也未出资。周先群将房屋转让给段辉兵,朱国平也不知情。周先群认为房屋转让合同有效,愿意配合段辉兵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朱国平未作答辩。被告朱鹏书面辩称,朱鹏系周先群和朱国平的儿子,也是人民法院指定的朱国平的财产代管人。朱鹏同意周先群的意见,承认段辉兵与周先群在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意将该房屋卖给段辉兵,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周先群与朱国平于1990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91年6月11日生育儿子朱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先群与朱国平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开县XX镇XX居委的一套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301字第2郭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0字第3-01508号)。朱国平于2001年外出后,至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04年8月31日,段辉兵与周先群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段辉兵一次性支付给周先群转让费16000元,周先群将前述房屋转让给段辉兵。段辉兵已支付价款,周先群将房产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给段辉兵。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周先群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与朱国平离婚,本院审理后判决准许周先群与朱国平离婚。朱鹏于2014年向本院申请宣告朱国平失踪,本院审理后判决宣告朱国平为失踪人,指定朱鹏为朱国平的财产代管人。段辉兵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段辉兵与周先群在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并由周先群和朱鹏协助办理过户。周先群和朱鹏均认可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答辩状,身份证和户口复印件,开县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会、开县XX镇XX村村委会、开县公安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开县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本院制作的(2012)开法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开法民特字第0001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周先群与朱国平于1990年结婚,周先群于2001年11月27日取得本案所涉房屋的产权证,周先群虽然辩称房屋系其个人所有,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段辉兵与周先群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有段辉兵和周先群的签名捺印,段辉兵、周先群均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和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房屋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并且生效。据此,本院支持段辉兵要求确认其与周先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朱国平已被宣告为失踪人,朱鹏为其财产代管人,朱鹏认可房屋转让合同的效力并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周先群、朱鹏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支持段辉兵诉请周先群、朱鹏协助将前述房屋转让合同所涉的房屋过户到段辉兵名下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段辉兵与被告周先群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周先群、朱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段辉兵将前述房屋转让合同所涉的房屋(房产证号:房权证301字第2郭002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2000字第3-01508号)过户到原告段辉兵名下。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周先群、朱国平、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