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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芙民初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强国因与被告秦胜雄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国,秦胜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3634号原告杨强国,住******。委托代理人郭斌,湖南邵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胜雄,住******。原告杨强国因与被告秦胜雄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陆曼曼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纪萍、姚焕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徐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胜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强国诉称,秦胜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向杨强国借款40万元,并出具了三张借据。第一张借据此款于2013年8月2日出借,借款金额为20万元整,月利息为2%,于2013年10月1日归还;第二张借条于2013年8月13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于2013年9月13日归还;第三张借据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整,月利率为2%,于2014年10月26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均到期后,秦胜雄仍拖欠杨强国借款本金31万元未归还。为维权,杨强国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胜雄:一、偿还杨强国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逾期偿付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秦胜雄未答辩、举证,也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经陈建军介绍,秦胜雄向杨强国借款。2013年8月2日,秦胜雄向杨强国借款20万元,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种类为现金,此款需于2013年11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2%,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秦胜雄。2013年8月23日,秦胜雄又向杨强国借款10万元,亦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该10万元款项的返还日期为2013年9月13日。2013年12月21日,秦胜雄出具了《承诺书》,就前两笔借款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伍万元,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伍万元,其余贰拾万元年后办理续贷手续。出具该《承诺书》后,秦胜雄向杨强国返还了9万元借款。另,该《承诺书》系秦胜雄向陈建军、杨强国二人出具。陈建军提交书面说明,证实其系秦胜雄与杨强国借款的介绍人,该款项与其本人陈建军无关。2014年8月26日,秦胜雄第三次向杨强国借款10万元,秦胜雄亦如从前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为2014年10月26日之前,利息为每月2%。2014年9月18日,秦胜雄向杨强国出具《承诺书》,就该笔借款制定了还款计划,约定于2014年9月18日付贰万元整,2014年9月24日付壹万元贰仟元整。承诺书出具后,秦胜雄未按计划向杨强国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据》、《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秦胜雄向杨强国借款,并出具了《借条》,还就还款等相关事宜出具《承诺书》,结合杨强国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杨强国依约向秦胜雄交付了借款,秦胜雄应当按时足额返还借款本金并依约支付利息。秦胜雄未足额返还本金系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故杨强国要求秦胜雄返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胜雄已经返还了第一笔借款中的9万元本金,尚欠11万元。该笔借款及第三笔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分,该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依法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仅支持其逾期利息,按照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胜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强国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并支付利息(均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其中21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原告杨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秦胜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曼曼人民陪审员  姚焕玲人民陪审员  曾纪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 费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