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鲁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谷战领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战领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鲁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战领,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志刚、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谷战领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青刑一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谷战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为上诉人谷战领指定了辩护人。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9日,被告人谷战领与“铁子”(未获,身份不详)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商定在日东高速泗水服务区进行交易。次日,张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谷战领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谷战领承诺将毒品送至张某家中。1月21日,谷战领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ד长安”牌轿车从青岛市出发行驶至日东高速泗水服务区内,与“铁子”交易毒品,向“铁子”支付毒资4万元,欠付毒资5万余元。后谷战领驾车携带毒品于同年1月22日2时许返回青岛市。当日3时许,谷战领驾车至青岛市冠县路海逸景园9号楼1单元2507户张某住处,以29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约10克甲基苯丙胺。同年1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瞿塘峡路双星加油站附近将张某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1包,从张某家中查获白色晶体1包。后经张某配合,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23日18时许在张某住处将谷战领抓获,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2包、白色晶体1瓶、红色颗粒1包;在其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8包、红色颗粒4包;在其驾驶的豫P××××ד长安”牌轿车后尾箱中查获白色粉末5包、驾驶室储物盒中查获白色晶体7包;在青岛市福州北路鼎城小区2号楼804户其暂住处扣押白色晶体5包。经检验,从谷战领处查获晶体22包重3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颗粒物5包重1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5包重29.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晶体1瓶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张某处查获白色晶体2包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谷战领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类毒品348.5克、氯胺酮121克、咖啡因片剂29.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并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张某证实,2013年12月下旬,我与朋友在青岛市福州南路多维空间酒店里吸食毒品时,认识了谷战领。2014年1月20日,我电话联系谷战领购买10克冰毒。22日3时许,谷战领到青岛市冠县路海逸景园9号楼1单元2507户交给我约10克冰毒,我支付2900元。我将毒品装入一铁盒中放在床头边的陶瓷罐子里。21时许,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我住处查获了从谷战领处购买的冰毒。(2)赵某光证实,2013年12月27日中午,谷战领从河南省西华县新众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牌号码为豫P×××××的“长安”轿车一辆,到期后未归还。2、辨认笔录(1)张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年龄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谷战领就是卖给其冰毒的人。(2)赵某光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赵某光对公安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年龄的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后,确认谷战领就是租赁车牌号码为豫P××××ד长安”牌轿车的人。(3)谷战领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经谷战领辨认,确认张某就是购买毒品的人。(4)谷战领指认现场笔录证实,谷战领于2014年1月24日指认青岛市冠县路海逸景园9号楼1单元2507户是其贩卖给张某毒品的地点;还指认了被扣押的毒品、手机及短信内容、车牌号码为豫P××××ד长安”牌轿车、青岛海湾大桥收费单据、青岛市福州北路鼎城小区2号楼804户暂住处。3、书证(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月22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青岛市瞿塘峡路双星加油站附近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张某抓获。2014年1月23日18时许,张某电话约谷战领至青岛市冠县路海逸景园其家附近,公安人员将谷战领抓获,从谷战领身上查获毒品100余克。(2)新众通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押金收据证实,2013年12月27日,谷战领从河南省某县新众通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车牌号码为豫P××××ד长安”牌轿车。(3)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于2014年1月24日14时35分对谷战领人身、驾驶车辆、处所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2包、白色晶体1瓶、红色颗粒1包;在其背包内查获白色晶体8包、红色颗粒4包、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1宗;在其驾驶的车牌号码为豫P××××ד长安”牌轿车后尾厢中查获白色粉末5包、驾驶室储物盒中查获白色晶体7包;在青岛市某小区2号楼804户其暂住处扣押白色晶体5包。并从谷战领处扣押“苹果”牌手机1部(号码153××××0516)、高速公路收据4张。(4)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谷战领出生于1978年8月2日。(5)山东省青岛海湾大桥高速公路卡口照片及高速公路票据证实,2014年1月21日至22日车牌号码为豫P××××ד长安”轿车出入青岛海湾大桥卡口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谷战领手机内容打印件证实谷战领与其上线“铁子”联系交易毒品地点及核对交易毒品数量、毒资情况。4、物证公安人员从谷战领处扣押的“苹果”牌手机,原审庭审时经出示、辨认,谷战领确认该手机是其联系购买、贩卖毒品使用的手机。5、鉴定意见(1)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4)7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谷战领处查获晶体22包重33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颗粒物5包重1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红色药片5包重29.4克,检出咖啡因成分;晶体1瓶重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出具的(青)公(刑)鉴(理)字(2014)007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处查获白色晶体2袋重1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谷战领供述,2013年11月份的一天,我驾车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从“铁子”处以每克160元购买毒品约100克,后吸食。2014年1月19日下午,我电话联系“铁子”购买毒品,二人约定在日东高速泗水服务区交易。20日,张某给我打电话要购买10克毒品,我答应送到他的住处。21日13时许,我驾驶车牌号码为豫P××××ד长安”牌轿车载一女青年经青岛跨海大桥至泗水服务区,交给“铁子”四万元,“铁子”给我一包毒品。22日3时30分,我到张某住处给他10克毒品,张某支付2900元。22日18时许,张某给我打电话说要求更换毒品。我在他住处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随身携带的毒品、轿车内的毒品以及租住处的毒品均被查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谷战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谷战领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谷战领不服,以“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谷战领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一审将在谷战领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有失客观;谷战领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二审法院对谷战领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谷战领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谷战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348.5克、氯胺酮121克、咖啡因片剂29.4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上诉人谷战领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已远远多于法律规定的数量,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谷战领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谷战领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所提“谷战领存在以贩养吸的情节,一审将在谷战领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有失客观;谷战领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恳请二审法院对谷战领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诉人谷战领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证人张某证实谷战领有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一审法院将从谷战领身上及住处搜查出的毒品数量计入其贩卖、运输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谷战领一审庭审时当庭翻供,否认向张某贩卖毒品,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不构成坦白;虽系初犯、偶犯,但依法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战领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咖啡因片剂,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谷战领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福迅审判员  荣 华审判员  郑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