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与杨海潮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杨海潮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涡民一初字第00546号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住址安徽省涡阳县,经营者程丽娟。被告杨海潮,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诉被告杨海潮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经营者程丽娟及被告杨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诉称,被告是原告雇佣的推销员工,被告在推销产品过程中,多次收取货款不上缴,自己占有。1、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收取高公集二峰货款10000元、立白余款5000元,2014年4月22日收取高公集二峰货款5000元,2014年2月28日收取高公集货款7000元,2014年2月26日收取高公集二峰货款3000元,合计30000元,已经上交13000元,还欠17000元没有上缴,有收款条为证。2、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高公集安泰超市货款5000元,均未上缴,有收款条为证。3、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高公集张丽货款5000元未上缴,有收款条为证。4、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取高炉集翟耀飞货款10000元,上缴5000元,下欠5000元未上缴。被告总共收取原告货款50000元,上缴了18000元,下欠32000元没有缴给原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定杨海潮返回原告货款人民币32000元,并赔偿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海潮答辩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杨海潮收高公二峰10000元,不是7000元,另外当天还收了张丽和安泰超市各5000元,回去后把20000元交给会计时小鹏在场。2014年4月22日期收高公二峰7000元,2014年2月25日收翟耀飞10000元,当时姚磊在场,杨海潮和姚磊一起去收的钱,收钱后他们两个一块回去后直接到了办公室,然后杨海潮将这10000元交给会计了,杨海潮和会计说,因为高炉不是杨海潮的片区,直接把单子给王涛(高炉业务员),会计答复之后,原告发给翟耀飞10000元的货。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为使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证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复印件一组(共4张)。证明被告以原告名义收取客户货款50000元,上交18000元,下欠32000元未缴的事实。被告杨海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杨海潮总共收50000元货款是事实,上述款项都全部交给公司了,但公司仅出具了13000元收据。被告杨海潮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高炉业务员记录公司收取翟耀飞10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证明2月28日当天杨海潮收的货款均已交给公司会计。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对被告杨海潮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照片有异议,原告只收取翟耀飞货款5000元。对证据2录音资料,2月28日当天被告具体交多少货款原告不清楚,收款由原告公司会计负责。根据本案案情并结合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的陈述,被告杨海潮答辩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所举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具有该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组(共4张),被告杨海潮对共计收货款50000元无异议,被告辩称已将该笔货款上缴原告方会计。被告对2014年2月28日收取高公二峰的货款数额提出异议,原告诉称为7000元,被告辩称为10000元,2014年2月22日收高公二峰7000元,因被告对原告诉称收货款的总数不持异议,被告辩称已将货款上缴给原告方会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2予以认定。被告杨海潮向本院提供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高炉业务员记录公司收取翟耀飞10000元货款的事实,证据2、视听资料一份,证明2月28日当天收的货款均已缴给原告方会计。原告对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称只收取翟耀飞货款5000元。对证据2录音资料,2014年2月28日当天被告具体缴多少货款不清楚,收款由原告方会计负责。对于被告举证证据1,此证据非出处于原告方,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已将收取的10000元货款缴于原告,对于被告举证证据2,与被告杨海潮通话人的身份不详,且此录音内容仅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的货款上缴于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缴款的数额,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杨海潮举证的证据1、2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1、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收取高公集二峰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28日收取高公集二峰货款10000元,2014年2月22日收取高公集货款7000元,2014年2月26日收取高公集二峰货款3000元,合计30000元。2、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高公集安泰超市货款5000元。3、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收取高公集张丽货款5000元。4、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收取高炉集翟耀飞货款10000元。原、被告对被告收取货款5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原告向被告开具共计18000元的凭据。其余货款32000元,被告未缴于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杨海潮为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业务员,以原告名义向客户收取货款应全额缴于原告,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及50000元货款均不持异议,被告称已将全部货款缴于原告,原告仅向被告出具18000元的凭据,对本案所争议32000元货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32000元货款缴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潮向原告涡阳县城东丽娟商贸支付32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审理查明部分中被告收取货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海潮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