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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毛艺文与毛荣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艺文,毛荣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艺文。委托代理人毛小忠。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荣木。委托代理人陈光耀,玉山县樟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毛艺文与上诉人毛荣木因财产损害赔偿、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艺文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家兄弟两人,父亲毛小忠是个木匠。2012年12月,我积极应征入伍,到武警新疆总队反恐一线服役。我已成年,为方便今后居住生活,我向政府部门申请在横街镇洋岩村三子塘我爷爷毛增荣留下的旧屋及屋基上拆旧房建新房。2013年底,玉山县居家民建房管理小组批准同意我建新房,并于2014年1月22日在《今日玉山》公示(第133号),我也向政府交纳了相关规费。由于我在部队保卫国家,家里建房事宜全权委托父亲毛小忠负责,购买了相关建房材料后,于2014年7月动工兴建。被告家离我新房屋基有七十多米,但该七十多米空间山场中有二十来米,一惯是我家管理使用的,但被告因与我家有积怨,恶意纠缠,多次阻止本人合法建房并手持撬棍将原告新房北墙撬掉,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建房,损失惨重。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5元。毛荣木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侵权在先,占用了我一部分山场;原告与其父亲尚属同一户口,并未分户,因此原告建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建新房不只是在老房子上,还占用了其他的公共通道,严重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原告提出的损失于法无据,并没有经过正规部门的评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老屋与被告房屋距离60多米,中间为山场。2014年7月22日,原告方开始对其老屋进行拆旧翻新,并浇筑好地基梁。2014年8月26日,原告方雇佣两名工人在北墙地基梁(长8米)上用红砖砌墙,砌至高约40厘米时,被告称原告的房屋侵占了其山场,遂用撬棍将刚砌好的红砖多次挑落,时间持续半小时左右,后导致原告停止建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13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在建房时所垒砌的墙砖系其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正当理由及法定程序不得对原告方的财产实行破坏、减损等行为。被告方辩称原告方建房侵占了其山场,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方又辩称,原告未分户无资格建房。该院认为,原告有无分户并据此有无资格建房并不能改变被告亲自破坏原告所建房屋所要负的法律责任,因此,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总之,被告可向有关部门反映原告的行为,由有权处理的政府部门对原告的行为作出处理,而不是被告自己行动去损害原告的财产,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侵犯财产权的民事责任。就被告应付的民事责任种类,该院认为,因被告现已停止实施破坏原告财产的行为,故无必要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从视频上看,被告用撬棍破坏的红砖数量不大,且极易恢复原状,因此,该院认为,可折合由被告赔偿损失较符合本案实际。就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该院认为,从认定的事实看,砖墙长约8米,高约40厘米,被告只是用撬棍掀翻了一部分砖墙,但从视频上看,被告多次掀翻砖墙,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原告施工,且原告雇请的两名工人在场亦无法施工。因此,该院酌定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毛荣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毛艺文损失人民币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毛艺文负担10元,被告毛荣木负担4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毛艺文上诉称,上诉人毛艺文经审批拆旧屋建新屋,并交纳了相关规费,属合法建房,被上诉人毛荣木多次用撬棍撬掉上诉人毛艺文已建好的部分房屋,给上诉人毛艺文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余元,而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毛荣木赔偿500元人民币,显失公平。请求:一、撤销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毛荣木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5元;三、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毛荣木负担。被上诉人毛荣木辩称,对方侵权在先,我是正当维权,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毛艺文自行承担。上诉人毛荣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毛艺文未经审批擅自违建并侵占上诉人毛荣木的山场和通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毛荣木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认定损失500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毛艺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毛艺文辩称,自己建房经过审批且公示,即使被上诉人毛荣木有意见,也应该在公示期内提出,而不应该通过私力解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毛荣木如认为上诉人毛艺文未经审批擅自违建并侵占其部分山场和公共通道,应与上诉人毛艺文方协商解决或通过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但其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而是采用非法手段将上诉人毛艺文建房时所垒砌的部分砖墙用撬棍掀翻,该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毛艺文的合法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上诉人毛艺文未向法院提交因上诉人毛荣木的侵权行为致损具体数额的证据,但考虑到上诉人毛荣木多次掀翻砖墙的行为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材料、人工费用损失,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毛艺文的损失为人民币500元并无不妥,故上诉人毛荣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毛艺文是否以分家名义骗取相关部门审批、是否侵占上诉人毛荣木的山场和通道,属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毛荣木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或另案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毛艺文提出的原审判决500元损失显失公正,应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135元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毛艺文未提供直接证据支持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毛荣木赔偿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毛艺文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毛艺文负担100元,上诉人毛荣木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