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郭志森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青、黎倩雯,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叶青、黎倩雯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3月23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延(2015)90号延期审理建议书申请延期审理,于2015年4月1日以佛顺检公诉局恢审(2015)76号恢复庭审建议书申请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16日,被害人谭某杰、冯某某以及另外三名女性人员乘坐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某某镇某某烧烤档前。被告人郭某某及梁某健、梁某华(后二人均另案处理)分别来到车旁,梁某健邀请车上人员一同吃夜宵,梁某健因遭到拒绝而恼怒,与被害人谭某杰发生争吵。随后梁某健动手殴打被害人谭某杰,郭某某和梁某华也加入其中用拳脚殴打谭某杰。期间,梁某健拿出一把不锈钢折叠尖刀刺伤谭某杰腿部,谭某杰受伤倒地,梁某健和郭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梁某健将上述折叠尖刀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谭某杰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谭某杰的陈述;3.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看见梁某健跟被害人谭某杰扭打在一起,就跑过去劝架,其没有打被害人,没有逃离现场;其与梁某华、梁某健三人共同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的医药费赔偿被害人。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成立。1.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和不一致的地方;2.被害人所受伤害是锐器所伤,与被告人的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3.被告人及时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委托朋友对被害人赔偿了医疗费人民币18000元,且尽力与被害人一方协商调解,但是无法达成一致意见;4.被告人的家庭经济困难,有小孩和老人需要抚养。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指认、辨认笔录:2014年4月16日凌晨,我与梁某华、“阿健”去到顺德区某某镇某某烧烤档吃宵夜,后来“谭九”和几个女孩子乘坐“贵州飞”开的一辆面包车到我们不远处停下,他们下车后站在路边。“阿健”看到后就去他们那里,过了一会“阿健”与他们吵了起来。被告人郭某某对梁某华、“阿健”(梁某健)、“贵州飞”(刘某某)作了照片辨认,并指认了案发现场。2.被害人谭某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16日零时许,“贵州飞”驾车搭我和我女朋友冯某某以及四名不认识的女子,去到顺德区某某镇某某大排档烧烤。烧烤完后,“贵州飞”驾车与我们来到某某大排档的路边停下。后来,“阿健”(梁某健)、钟某某、梁某华、“阿深”(经辨认为郭某某)走过来,钟某某问我为什么要和那些女孩子上“贵州飞”的车,接着“阿健”又问我为什么带那些女孩子走,我就答他今天是我生日,这些女孩是我带过来的。接着,“阿健”就要我身边的女孩和他一起去吃宵夜,但那些女孩子没有理会他。于是“阿健”就趁机发难,与“阿深”、梁某华一起殴打我,“阿健”用拳头打我的两边面部,我蹲在地上,梁某华就用脚踢我的头部,还用拳头打我左边头部,“阿深”也从我身后踢我头部和身体,“阿健”在打了我几下后离开了。接着“阿健”不知从哪里拿来一把类似水果刀的工具向我身上乱捅,此时在一旁的钟某某、黄某某、李安聪、“刀仔”及我的女朋友和那些女孩子就来劝阻他们。最后,“阿健”和“阿深”就离开了,只剩下梁某华一人不知在说什么,后来“贵州飞”送我去医院。被害人谭某杰对被告人郭某某以及梁某健、梁某华作了照片辨认。3.证人梁某健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4月16日凌晨,我与梁某华、郭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另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及三名不认识的女子,去到顺德区某某镇某某烧烤档宵夜。期间“贵州飞”开车来到龙记烧烤档前,我和梁某华、郭某某三人一起过去,我在驾驶位窗口前问“贵州飞”为什么排斥我们,并邀请他一起过来宵夜,但是他没有理我。之后,我转而邀请从车上下来的谭某杰,让其与那些从车上下来的女孩子一起宵夜,叫谭某杰不要和“贵州飞”在一起。但是谭某杰拒绝了且态度不好,我觉得没有面子,于是双方发生争吵,之后打架,“贵州飞”加入一起殴打我,梁某华见状将“贵州飞”拖开,他们两人扭打在一起。郭某某帮我打谭某杰,他踢了谭某杰两脚,用拳头打了谭某杰上半身一两下,之后站在一边,我继续乱打谭某杰。场面混乱时我用刀捅了谭某杰,郭某某看到后就站到我和谭某杰中间,用手把我向后推想阻止我,所以我一度还误以为捅到了郭某某。我分三次对谭某杰支付医药费,第一次找叶某某帮我交去医院人民币6000元,第二次找梁某某交了人民币2000元,第三次我与叶某某一起去交了人民币10000元。以上所交的钱只代表我自己。证人梁某健对梁某华、郭某某、“贵州飞”(刘某某)作了照片辨认,并对案发现场、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作了指认。4.证人梁某华的证言:4月16日凌晨,“贵州飞”车上下来“谭鸠”(谭某杰)及几名女孩子,我们就邀请“谭鸠”和那些女孩子一起吃宵夜,没有叫“贵州飞”。后来“贵州飞”与“阿健”发生冲突,“谭鸠”过来挡住“阿健”,两人拉扯在一起。我们几个也过去想拦在中间,我就挡住了“贵州飞”,和他说话拉扯起来。之后“谭鸠”倒在地上,腿部流血,这时“阿健”和“阿深”走了。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月16日凌晨,“偏分头”(梁某健)与开车司机隔着车窗聊天,“板寸男”(梁某华)和“长发男”(郭某某)邀请我们吃宵夜,我们女孩不想去。“偏分头”让谭某杰叫我们一起宵夜,谭某杰不想去,“偏分头”好像恼怒起来,说“你不喜欢可以走先啊”。“偏分头”叫了没多久,就开始动手殴打谭某杰,“板寸男”和“长发男”也过来一起殴打谭某杰。过了一会,“偏分头”拿出水果刀捅了谭某杰下身两刀,谭某杰倒在地上流血,我过去扶他,这时开车男子也到场,我们将谭某杰扶上车送去医院。证人冯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长发男”)、梁某健(“偏分头”)、梁某华(“板寸男”)作了照片辨认。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月16日凌晨,我开车搭载“强仔”(被害人谭某杰)和几名女孩子,去到顺德区某某镇吃宵夜。后来“胖子”(梁某华)、“坤洲仔”(梁某健)和一名男子到场,“胖子”邀请我一起宵夜,“坤洲仔”在一边和“强仔”及那些女孩子说话。聊了一会我听到“坤洲仔”和“强仔”争吵,之后看到二人打了起来。我和“胖子”跑过去,我拉开“强仔”,“坤洲仔”就对我说:“不关你事,走开”。我就退开了约五米左右,背过身去没有再看现场了。我听到他们二人又争吵了不到两分钟,就有女孩子叫我送“强仔”去医院。我回到现场发现“强仔”倒在地上,腿上有血流出,我们把“强仔”送去医院。证人刘某某对梁某健(“坤洲仔”)、梁某华(“胖子”)作了照片辨认。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案发时我看见梁某华用右手搭着“贵州飞”的肩膀,“阿健”(梁某健)就用右手打了谭某杰两耳光,“阿健”是第一个动手打人的。“阿健”打了谭某杰两耳光后,我看见“阿森”(郭某某)和梁某华就用脚踢谭某杰,“阿健”、“阿森”和梁某华三个人围住谭某杰打,谭某杰没有还手。“阿健”拿出一把长约20厘米的匕首桶了谭某杰下身两下,谭某杰就倒地了。谭某杰倒地后,“阿健”、“阿森”、梁某华就没有再打他了,后“阿健”和“阿森”开车离开了,“贵州飞”开车拉谭某杰去北滘医院。8.证人谭某的证言:谭某杰是我的儿子,谭某杰于2014年4月16日凌晨被人打伤,送去顺德区北滘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在医院内来了三个陌生人,说打伤谭某杰不是故意的,现在来给医药费,并说他们还会来继续交医药费,保证给谭某杰治好,之后他们交了人民币6000元到医院。约两三天,对方又来人好像交了人民币2000元到医院。后来陆续有人交了人民币10000元到医院,我没有见到人。最后对方缴费不够,他们没有再过来,我自己交了人民币4000多元医药费。谭某杰共计在北滘医院花费人民币22000余元,其中对方共交了人民币18000元。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系梁某健的母亲,梁某健共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18000元,其中第一次人民币6000元是梁某健向朋友借的,第二次人民币2000元是我亲自给梁某健,梁某健交给梁某某去交的,第三次人民币10000元是我亲自给梁某健,梁某健也是找朋友去交的,叫什么“华”的朋友。以上共计人民币18000元只代表梁某健,没有代表其他人。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杰所受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右侧坐骨神经大部分断裂,右侧腓总神经束完全断裂,右侧胫神经束部分断裂,损伤已达轻伤二级,是否达轻伤一级及以上,待伤愈稳定后复查。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谭某杰的双下肢损伤已愈合,现遗留右侧腓总神经大腿下段完全性损伤,右踝关节主动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右下肢部分肌力下降,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2a)的规定,谭某杰的损伤已达重伤二级。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1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9日8时40分,清远市公安局上廓派出所接110红色预警,在逃人员郭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侨丰宾馆登记入住1807房。接报后,公安民警赶到侨丰宾馆1807房抓获自称郭某某的男子。经网上在逃人员资料库核实,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被佛山市公安机关布控追捕。14.情况说明,证实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未能对被害人谭某杰进行评残。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苏子辉询问笔录,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只是劝架、没有打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被害人谭某杰的陈述,证实在殴打过程中郭某某从其身后踢其头部和身体;证人梁某健的证言,证实郭某某帮其打谭某杰,郭某某踢了谭某杰两脚,用拳头打了谭某杰上半身一两下;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郭某某也过来一起殴打谭某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见郭某某等人用脚踢谭某杰,围住谭某杰打;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谭某杰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与梁某华、梁某健三人共同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医药费赔偿被害人的意见,经查,证人梁某健的证言,证实所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医药费只代表其自己;证人吴桂好的证言,证实支付的人民币18000元医药费只代表梁某健,没有代表其他人;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并没有赔偿过被害人谭某杰。故被告人郭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实施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第1、3项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在上述内容已经详细论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意见。第2项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重伤是梁某健使用折叠尖刀刺伤导致,并非被告人郭某某殴打所致,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并已根据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为从犯。第4项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慧仪代理审判员 黄 挺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瑞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