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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金明淑与沈立水、马兴明、第三人张德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淑,沈立水,马兴明,张德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汪法民一初字第00311号原告金明淑,女,朝鲜族,现住汪清县。委托代理人王昊,王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立水,男,汉族,现住汪清县。被告马兴明,男,汉族,现住汪清县。第三人张德龙,男,汉族,现住汪清县。原告金明淑诉被告沈立水、马兴明、第三人张德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沈立水、第三人张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淑诉称:原告是汪清镇大川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农村实行大包干时原告一家三户承包了合泰家园对面铁道南0.3公顷相邻土地,其中安炳莲(已故)、金粉女2口人0.06公顷;安林浩(已故又名安林虎)、金明淑4口人0.12公顷,安林国4口人0.12公顷。原告家土地西与金伍福家的(4口人0.12公顷)承包地相邻,现为被告马兴明所有的简易临时房相邻。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原告金粉女年老体衰,儿女相继出国打工经商。在合泰家园对面铁道南的0.3公顷土地承包地被闲置多年。该地后被沈立水、马兴明租给他人用作卖煤场地,后来又被用作存放废旧物资,并在金伍福家简易房房山处越界搭建了偏厦子房。2012年4月原告安林国找到第三人张德龙,告知金伍福家简易临时房房山以东0.3公顷土地全部是原告一家承包的土地,要求立即腾出所使用的场地。而张德龙告知原告,土地是通过沈立水租来的。被告沈立水经与安林国协商后,并让张德龙向安林国支付300元后,当年原告家的土地仍由张德龙使用。2012年5月原告金明淑也找到占用原告家土地存放废旧物资的张德龙,告知金伍福简易临时房房山以东0.3公顷土地全部是原告家的承包地,要求限期腾出。原告向沈立水询问,沈立水说是以1000元的价格连同金伍福家简易临时房和土地租给张德龙的,并称已由张德龙向安林国付过300元,原告没有再要求张德龙腾迁(其实被告是以6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第三人张德龙的)。2013年1月原告安林国提前通知第三人张德龙,告知2013年以后土地租金由原告家直接收取,否则将收回土地。2013年原告金明淑代表全家将金伍福家简易临时房房山以东0.3公顷土地租给了第三人张德龙,租期三年。现因被告起诉第三人张德龙主张其在原告家土地上搭建的偏厦子房侵犯了被告马兴明的财产权,原告以马兴明诉张德龙侵权赔偿诉讼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被法院准许,故特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及第三人越界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偏厦子房。被告沈立水辩称:一、原告诉被告诉讼主体有误。我根本没有侵占原告的任何土地,是第三人张德龙在侵占原告土地。我整个土地使用面积,不到0.1公顷,怎么存在侵占原告0.3公顷土地的事实。我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所以原告诉我没有道理,诉讼主体有误。二、我的现有土地使用面积和房屋来源为购房转包所得。2000年我与俞享浩签订一份《购房合同书》,其内容为:买俞享浩房屋,包括房子周围土地,价格人民币2.3万元整,包括房证土地证,大队和生产队如有事情由俞亨浩负责。在签订合同时由当时大川村队长严明吉予以证明并亲自签字。签订《房屋合同》后,我付清全部房款,俞亨浩将房证和临时用地使用证(临时建筑低温房)交付给了我(现均在本人手中)。除俞亨浩土地使用面积以外,我以1000元的价格转包所得大川村孙京灿的房后土地9根垅。我的房屋东9.5米为我合法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对此汪清县人民法院审理(2013)汪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案件时。大川村村委会对我的土地使用面积出具了证明,此案经二审终结已发生法律效力,张德龙败诉,我向汪清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三人张德龙已付清5300.50元。为此,原告诉我侵占原告承包土地0.3公顷纯属诬告。三、原告起诉书中所述的第三、四、五、六自然段与我无关。安林国曾经找到张德龙让其腾出场地,是因为张德龙无理占用其土地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是原告与第三人民事法律关系。四、本案的实际提起诉讼人为张德龙。在起诉书最后自然段称:现被告起诉第三人张德龙主张其在原告家土地上的搭建偏厦子房侵犯了被告马兴明的财产权,原告以马兴明诉张德龙侵权赔偿诉讼案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被法院批准、故特提起诉讼。”这存属歪曲事实,原告从未向法院提出过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是张德龙为提起违法主张与原告恶意串通,歪曲事实编造的假案。我的土地是1亩地左右,我没有侵犯原告。偏厦子房是我的。请汪清县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兴明未作答辩。第三人张德龙述称:偏厦子房是被告沈立水让我建的,我跟被告沈立水签过使用合同,我自己建了大约20平方米的偏厦子房,作为打更用。当时建偏厦子房的时候,被告沈立水说占用的是他的土地。现在原告说这块偏厦子房占用的土地是原告的。如果占用的这块土地确认是原告家的话,让我拆除,我无条件拆除。原告金明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金明淑、金粉女(老婆婆)、安林国(老公公)身份证复印件、诉讼代表人证明、汪清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户口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汪清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证明,证明安林虎(安林浩)家承包地和家庭情况。3、汪清镇大川村承包土地台帐复印件5份,分别是孙承灿、金伍福、安林国、安炳莲、安林虎五家台帐,证明原告家土地四至和面积。4、汪清镇大川村村委会及第7村民小组共同出示的证明,证明原告家土地四至情况,并证明偏厦子房占用的是原告家的土地。5、汪清镇大川村村民委员会出示的土地证明,证明2014年2月25日汪清镇大川村村委会干部和第七村民小组五个村民代表去现场丈量土地的现场草图,证明土地的四至情况。6、证人孙胜灿出庭作证,证明金伍福家土地南面和原告家土地相邻情况。被告沈立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临时用地使用证,证明偏厦子房子是建在沈立水使用的土地面积上。被告马兴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德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被告沈立水、第三人张德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4号、5号、6号证据,第三人张德龙无异议;被告沈立水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证据间相关联性及证据来源合法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马兴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沈立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真是性没有异议。称临时用地使用证,证明不了被告主张,只能证明简易房的批件。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安炳莲(已故)与金粉女生有二子:安林国、安林虎(又名安林浩已故)。他们均为汪清镇大川村第七村民小组村民,农村实行土地承包时一家三户(安炳莲、安林国、安林虎)承包了汪清镇合泰家园对面铁道南0.3公顷相邻土地。其中安炳莲、金粉女2口人承包0.06公顷;安林国4口人承包0.12公顷。安林虎、金明淑(安林虎妻子)4口人承包0.12公顷。该土地西与金伍福家(已故)的(4口人0.12公顷)承包地(该承包地上建有房屋)相邻,2000年金五福之子俞亨浩将金五福家庭该承包土地上的房屋卖给了被告沈立水(沈立水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亲属马兴明名下),并将承包地转包给了沈立水。沈立水将自己承包的土地和部分安炳莲家庭承包的闲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张德龙经营废旧物资,期间在沈立水同意情况下张德龙在原来的沈立水的临时建筑房房山建造了一间约20平方米的偏厦子房用于打更。之后,几方因土地租金、土地经营权属等纠纷不断。2013年原告金明淑代表安家三户将金伍福家简易临时房房山以东0.3公顷家庭承包土地租给了第三人张德龙,租期三年。现因第三人张德龙建造的偏厦子房所占土地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原告金明淑代表安家三户提起诉讼,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及第三人越界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偏厦子房。本院认为,安炳莲、安林国、安林虎一家三户家庭承包了双方争议处的集体土地0.3公顷,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现第三人张德龙未经原告金明淑家庭同意,而是在被告沈立水同意下,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造了偏厦子房(简易临时建筑),侵害了原告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被告及第三人越界搭建在原告土地上的偏厦子房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沈立水辩解建造偏厦子房处的土地是其从他人处承包的土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立水及第三人张德龙立即停止对原告金明淑家庭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的侵害。二、限第三人张德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将侵权建造的临时偏厦子房拆除。三、驳回原告金明淑对被告马兴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第三人张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进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