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三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吕洪存、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吕洪存,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三初字第26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七纬路交口。负责人顾建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顺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信贷风险管理部科员。被告吕洪存(未出庭)。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与九华山路交口蓝水园4-1-302。法定代表人刘宝芝,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吕洪存、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云芳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楠,被告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洪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洪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购买北京现代牌个人自用轿车一辆,并以该车辆作抵押。贷款年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7.4415%。被告仁宇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但被告吕洪存使用借款后,截止至2015年1月已累计15期、连续7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吕洪存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要求被告吕洪存偿还借款本金20535.13元、截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863.55元,及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吕洪存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要求被告仁宇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洪存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洪存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仁宇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仁宇公司对被告吕洪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2年10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吕洪存发放借款42000元;4.汽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2页),用以证明被告吕洪存用其购买的汽车为本案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借据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情况。被告吕洪存未向本院提交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仁宇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案既涉及物的担保,又涉及人的担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对于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才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仁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仁宇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过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吕洪存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吕洪存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MGN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以该车辆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利率为年利率7.441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中第14.1款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地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均构成借款人违约。该条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等措施。同日原告与被告仁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仁宇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吕洪存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洪存发放了借款,被告吕洪存使用借款后,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1月已累计15期、连续7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吕洪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535.13元及截至2015年1月8日的利息863.55元。被告仁宇公司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吕洪存发放借款后,被告吕洪存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现其已累计15期、连续7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已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吕洪存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仁宇公司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于被告吕洪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吕洪存所借之款项用于购买轿车,并以该辆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洪存所有,不足的部分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与被告吕洪存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吕洪存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截至2015年1月8日止的借款本金20535.13元、利息863.55元,合计21398.68元;三、被告吕洪存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告与被告吕洪存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算);四、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吕洪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如被告吕洪存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财产(牌号为MGN585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依法折价、拍卖、变卖后,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吕洪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洪存与被告天津仁宇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元,减半收取207.50元,由被告吕洪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云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