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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孟素兰与董永琪、焦光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素兰,董永琪,焦光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36号原告孟素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郭金恒,男,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少萍,女,汉族,系原告孟素兰之女。被告董永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步前,男,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光瑞,男,汉族。原告孟素兰诉被告董永琪、焦光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素兰的委托代理人郭金恒、朱少萍,被告董永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步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素兰诉称,2014年5月24日13时40分许,我骑“艾博”牌电动自行车沿介休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介休市经四路与闫冀堡西口交叉处时,遇被告焦光瑞驾驶属于董永琪所有的无牌“上海”牌拖拉机由东向西从闫冀堡西口驶出右转弯发生碰撞,发生致使我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汾西矿务局职工总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入住山西大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额、双颞脑挫裂伤、大脑镰旁及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住院20天后,经医生建议,我入住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高压氧治疗,2014年9月19日,因无钱继续治疗病情,我办理出院在家休养。医嘱:1、继续营养脑神经脑细胞治疗;2、按时到太原复查。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38000元,其他不理不问。本起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我和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5750元,合计116729.99元中的25365元。(10000元+106729.99元÷2-38000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359元(当庭变更为25365.5元)、护理费17250元、交通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28616元(当庭变更为352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94726.5元。以上两项合计120091元。被告董永琪辩称,因原告孟素兰诉我与焦光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希望根据证据和相关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原告骑电动车逆行且车速过快造成的。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进行治疗,支付了38000元,但因此次事故,已致我经济拮据,无力再承担其他费用。据了解,原告经治疗,已经康复,不知原告如何构成伤残,故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等申请重新鉴定,以还原事实真相,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对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希望能予以核实,辨明真伪,还答辩人一个公道。被告焦光瑞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原告孟素兰骑“艾博”牌电动自行车沿介休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介休市经四路与闫冀堡西口交叉处时,遇被告焦光瑞驾驶属于董永琪所有的无牌“上海”牌拖拉机由东向西从闫冀堡西口驶出右转弯发生碰撞,致使孟素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焦光瑞为董永琪的雇佣司机,被告董永琪所有的车辆没有参保机动车强制险。本起交通事故经介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焦光瑞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汾西矿务局职工总医院救治,后因伤势严重入住山西大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额、双颞脑挫裂伤、大脑镰旁及左侧小脑幕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等。后入住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治疗,共住院115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29.99元(认可被告董永琪垫付医疗费38000元)。原告孟素兰医疗后,自行委托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法医鉴字第J56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本院鉴定中心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522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0元、营养费5750元,合计116729.99元中的25365元。(10000元+106729.99元÷2-38000元);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5365.5元、护理费17250元、交通费3375元、残疾赔偿金3523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94726.5;以上两项共计120091元。对第3项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康复费、后续治疗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庭审中予以撤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孟素兰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J56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4、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7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天,及治疗过程、花费92612.74元等相关情况;5、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原告在该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95天,花费10327.05元;6、介休市城区创兴修建队证明、工资表及朱明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明照系原告孟素兰丈夫,每天工资为150元,朱明照请假陪侍原告;7、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收据一份、便条一份、通行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以后从介休到太原用红十字会救护车花费1500元,从太原回妇幼中心用太原救护车,花费1800元、通行费75元,共计3375元;8、宋古乡卫生院西段屯村卫生室的处方收据5张,证明原告在该卫生院花费金额2270元;9、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晋中市荣复军人精神病院收费单及收据,证明:在榆次鉴定花费1520元;10、电动车收据,证明原告骑电动车购买时花费2400元,现在该车已经报废,主张2000元。原告孟素兰主张各项费用的计算办法:1、医疗费合计105229.99元,证据有山西大医院的27张医疗费单据,金额为92612.94元,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的2张医疗费单据,金额为10327.05元,介休市宋古乡卫生院西段屯村卫生室处方收据5张,金额为2270元,山西省晋中市荣复军人精神病院收费单1张,金额为20元;2、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5750元;3、营养费5750元,50元×115天=5750元;4、误工费25365.5元,从受伤害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定伤残的前一天止(2015年4月2日),误工时间为10个月零8天(其中住院天数为115天),由于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为29661元÷12月×10个月+29661元÷365天×8天=25365.5元;5、护理费17250元,计算住院期间115天,原告住院期间的陪侍人为其丈夫朱明照,朱明照系介休市城区创兴修建队的职工,每日工资为150元,计算为150元×115天=17250元;6、交通费3375元,有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的收据一份,金额为1800元,便条一份,金额为1500元,通行费收据3张,金额为75元;7、残疾赔偿金35236元,原告经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程度评定为9级伤残,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计算为8809元×20年×20%=35236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原告受伤的程度已构成伤残,为9级,按每级伤残5000元计算;9、鉴定费1500元,有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的收据一张佐证;10、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有维修单据一张佐证。被告董永琪的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榆次鉴定意见书,因为我们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所以有异议;3、对第四组医科大相关证据无异议;4、对妇幼中心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据我们了解原告在妇幼中心期间只是进行高压氧治疗并不完全是住院治疗;5、对创兴修建队相关证据,首先这个修建队是不是合格的用工主体,原告没有相关证据提供;如果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应当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中只是提及“他妻子”,没有体现是谁,而且朱与原告是否为夫妻关系也不是修建队能够证明的;原告说朱每天工资是150元,但是根据工资表,三月份4125元(已经超过个税征税点,应提供完税凭证),四月收入为3150元,五月为3375元,说明其并非平均收入为月收入150元;6、对交通费票据,对介休到太原的救护车1500元费用无异议,从太原出院后根据原告康复程度及病历记载,从太原回介休无需花费1800元交通费。三张过路费单据,并不能证明是与原告治疗有关的交通费,我们持有异议;7、对于山西大医院的27张单据,因为是正规医院的单据,其中一张为复印病历工本费(单价为9元)以外,其余没有异议;8、关于妇幼保健中心的住院费单据没有异议,另有一张为复印病历工本费(单价6元),与原告治疗没有关系,有异议;9、第一次鉴定的鉴定费和晋中市荣复军人精神病院的花费20元票据,由于第一次的鉴定结论已经被推翻,所以不应该承担;10、对于电动车收据,在证据目录里没有,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举证。而且也不能证明车辆的价值;11、对于介休市宋古乡卫生院段屯村卫生室五张票据(2270元),我们认为不真实,不是正规的票据;原告受伤是2014年5月24日至9月19日,但是复印件票据为2014年6月20日两张、6月28日一张、8月15日一张、9月18日一张,原件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两张、10月10日两张、10月26日两张、10月20日两张,时间不符;而且所称为住院期间,但是记载的确为宋古卫生院。这就印证了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并不是完全住院治疗,只是高压氧治疗。被告对原告所主张计算标准的意见:医疗费不合理的应该予以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鉴于是农业人口,应从受伤至首次定残日计算;护理费如果原告丈夫也是农业人口,那么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应为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陈述,认为法院如果采纳第二次鉴定报告,应当计算到第二次鉴定的时间,其主张也是定伤残的前一天。被告提供了重新鉴定的结论,其交纳了1700元鉴定费,请求法院判决适当分担。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不予认可,因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遗漏了对原告智力鉴定的事项。鉴定时原告曾经向鉴定人说明该问题,鉴定人明确答复原告,本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智力的能力,所以原告要求光大司法鉴定所人员对原告智力是否构成障碍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说明在重新鉴定时是否考虑过原告的这个智力事项。请求法庭予以确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董永琪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对第3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法医鉴字第J565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申请重新鉴定为十级,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第4组山西医学科学院、山西大医院出院证、诊断治疗建议书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7张,住院时间为20天,花费92612.74元,其中一张为复印病历工本费(单价为9元)以外,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第5组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时间95天,花费10327.05元,除一张为复印病历工本费(单价6元)外,其他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挂床现象,由于被告方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在此期间有挂床现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第6组介休市城区创兴修建队证明、工资表及朱明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朱明照系原告孟素兰丈夫,每天工资为150元,朱明照请假陪侍原告,被告方持有异议,认为用工主体不当,应提供完税证明等,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7组介休市红十字会999急救站救护车花费1500元,从太原回妇幼中心用太原救护车费1800元、通行费75元,共计3375元,被告方持有异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第8组宋古乡卫生院西段屯村卫生室的处方收据5张,医疗费金额2270元,庭前递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时间上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持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9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支、晋中市荣复军人精神病院收费单及收据,在榆次鉴定花费1520元,被告方认为该鉴定结论已被推翻,不认可,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0组电动车收据为24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因该主张数额较小,避免诉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重新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该鉴定是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经我院鉴定中心委托,程序没有不妥,本院应予采纳。被告垫付的38000元,原告方认可。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孟素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董永琪未对其所有的车辆参保强制保险,原告要求其以交强险的方式赔偿,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介休市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依据该认定按50%区分责任。被告焦光瑞为被告董永琪雇佣的司机,在本案中无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依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我院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机构的标准为准。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时间本着公平原则,以重新鉴定结论前一日为准。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当地居民生活标准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105229.99元,扣除被告异议成立部分,即介休市宋古乡卫生院西段屯村卫生室票据,金额为2270元,山西大医院复印病历费9元,介休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中心复印病历单据,金额为6元,合计102944.99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50元×115天=5750元)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3450元(30元×115天=3450元);4、误工费25367.6元,从受伤害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计算至原告定伤残的前一天止(2015年4月2日),误工时间为10个月零8天,由于原告系无固定收入人员,参照2013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为29661元÷12月×10个月+29661元÷365天×8天=25367.6元,计算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8625元(75元×115天);交通费酌情支持25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10级伤残,2014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09元,计算为8809元×20年×10%=1761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20元,因本院对其鉴定未予采纳,对该费用不予支持;电动车维修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12144.99元,应按强制险赔偿10000元,再承担102144.99元的50%即51072.5元,共计61072.5元;被告应按强制险伤残赔偿金的方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110.6元;被告应按强制险财产损失险的方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121183.1元。被告垫付的现金38000元,在被告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即121183.1元-38000元为83183.1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永琪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3183.1元。二、驳回原告孟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0元,被告董永琪承担1552元,原告孟素兰承担758元;被告董永琪垫付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孟素兰承担1020元,被告董永琪承担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代审 判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