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聂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89号原告:聂某,女,199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周某甲,男,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春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周某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并怀疑女孩不是被告生育的,不相信原告,给原告精神上打击很大,这种日子再也过不下去了。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夫妻感情好,婚后夫妻恩爱生活,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其两子女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生一女孩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周某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相互了解,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聂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聂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聂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振(2015)南民一初字第0158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