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丰宋民初字第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韩颖与李新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颖,李新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宋民初字第0619号原告韩颖,职工。委托代理人牛新元,个体工商户。被告李新阳,农民。委托代理人吕言俊,丰县范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颖诉被告李新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徐吉童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新元,被告李新阳的委托代理人吕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颖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新阳负责为原告在季合园建造二层房屋一套,总面积约200㎡,造价620元/㎡。建房一切费用由被告垫付,原告只需按照约定造价支付即可。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建房款9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时进行施工建设,并以种种理由推诿。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组织施工。现因建房无望,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建房款9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新阳辩称:答辩人认可从原告处收到一定数额的建房款,也认为双方间的建房协议已无法履行,同意在扣除一定费用后向原告返还一定数额的建房款。但答辩人收到的建房款数额并非原告所述的95000元,而是93000元,其中的1000元作为买烟的人情关系费,不应予以返还。此外,答辩人为原告建房也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包括材料款及工资款共约70000元,答辩人也认为应从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由被告李新阳负责为原告在季合园建造二层房屋一套,总面积约200㎡,造价620元/㎡。建房一切花费先由被告负担,原告只需按照约定造价支付建房款即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4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20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5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5000元,于2012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5000元,于2012年12月29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0000元,于2013年2月5日向被告支付建房款7000元,以上共计92000元,被告分别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外,原告另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用于购买香烟打点人情关系。在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后,其并未按照建房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组织施工。在原告再三催促下,被告购买了少量的砖头、旧楼板、沙子,临时找人零星施工数天,支出了一定费用。由于原告已失去期待被告建房的可能性,后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建房款9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房协议一份、收据十二张以及本院在涉案房屋现场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应否予以解除;若应予解除,相关费用应如何返还。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可能性已丧失的情况下,双方间的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合同性质确定相关费用的返还。一、关于双方间的建房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前提,需要对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一方面,涉案建房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范围,另一方面,其也不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无效合同类型,故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的效力不应予以否认。涉案建房合同虽然有效,但时至今日,被告在收取了原告支付的一定数额的建房款后,受制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房屋建设的进程面临很大的困难。一方面被告对于建房施工的积极性不高,购买建房材料缓慢、建房工人组织不力,另一方面涉案协议约定的建房地址属规划区,房屋建设需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在涉案房屋的建设过程中,亦遭到相关部门的数次阻止。上述情况出现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建房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确已无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从客观情况来看,原被告之间的建房合同已丧失了继续履行的可能,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同时原被告双方也已认可合同已失去了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与必要性。故,本院结合客观情况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建房合同解除后相关费用应如何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涉案建房协议被解除后,对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建房款,在扣除被告的相关合理花费后,应由其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支付建房款共计95000元,但其提供的收条显示只有93000元,且被告亦认可为930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直接、充分的证据证明另外的2000元其已支付给被告。而对支付建房款数额事项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主体为原告,在原告没有提供直接、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建房款为95000元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建房款的数额为93000元,而非原告诉称的95000元。一方面,这93000元的建房款中,包括了用于购买香烟以打点人情关系的花费1000元。由于该笔费用并非用在房屋的直接建设,且被告向原告对此费用出具收条时也写明用于买烟,本院认定该笔费用在原告的认可下被告确已花费,故针对该1000元的买烟费用,本院认为应予扣除,原告要求对此的返还,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庭审中,被告抗辩其为原告房屋的建设已支出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共计70000元,应当扣除。依据前述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此支出数额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被告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为建设涉案房屋花费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不超过10000元,同时结合本院在涉案房屋建设进行的勘验调查,本院酌定被告为建设涉案房屋花费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0000元。该10000元费用亦应在93000元的建房款中予以扣除。因而,针对原告向被告支付的93000元建房款,在扣除1000元的买烟费用以及10000元的材料费与工人工资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数额为8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颖与被告李新阳之间的建房合同;二、被告李新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建房款8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颖负担180元,被告李新阳负担200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审 判 员  徐吉童人民陪审员  杨继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孙 政书 记 员  邵明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