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常某甲诉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甲,常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常某甲,女,200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巩义市,现住巩义市。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某乙,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原告常某甲诉被告常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婚生子女,2013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而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约定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现因原告年龄增长,学费、辅导班、吃饭、看病等费用随之增加,原每月300元的抚养费已经不够,且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推拖给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并责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上述费用,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常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其推拖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属实,2014年9月份其在外地工作,故而原告联系不上。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元作为其生活费。2015年2月15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1000元作为其生活费。被告已再婚,妻子怀孕没有工作,而被告现月均工资仅为5000元左右,无法支付原告所诉那么高的抚养费,且被告并无存款,更无法一次性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魏某某与被告常某乙于2001年1月10日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02年6月7日生育一女常某甲,后二人于2008年8月11日在巩义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5日在巩义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常某甲由魏某某抚养,常某乙于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常某甲年满十八周岁。自魏某某与常某乙离婚后,原告常某甲跟随魏某某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常某乙现在河南广进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均工资5000元。被告常某乙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给原告2000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常某甲系被告常某乙与魏某某的婚生女,常某甲由魏某某抚养,被告在原告未成年时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在其父母离婚时就读于小学,现已升入初中,课外学习等花费增加,随着物价的上涨,生活水平的提高,原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原告的实际生活及学习,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乙月均工资5000元,故其每月应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增加抚养费800元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母与被告常某乙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为每月300元,被告常某乙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已超出其约定的抚养费数额,原告接受该款项,应视为被告仍在依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应自判决之日起开始增加。原告称被告处有存款10余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其自起诉之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会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某乙自二〇一五年五月起每月二十八日前支付原告常某甲抚养费一千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常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孙艳丹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尚诗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