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三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老够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老够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三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德宏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老够,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傣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老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根富、杨晓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老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0时10分,被告人李老够在盈江县弄璋镇弄勐村委会上姐冒村民小组家中卧室内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老够家卧室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7.3克,甲基苯丙胺3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电话记录、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老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老够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老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对公诉人出示宣读的毒品称量、取样记录提出异议,辩解称毒品称量重量过重,无证据向法庭提交,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李老够在盈江县弄璋镇弄勐村委会上姐冒村民小组家中卧室内被盈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老够家卧室内查获毒品黄色粉末状海洛因17.3克,红色片剂状甲基苯丙胺39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老够的基本身份情况。2、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证实侦查人员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后抓获被告人李老够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的事实经过。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李老够家中进行搜查的情况,搜查时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的涉案财物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4、毒品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7.3克,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39克,从中提取样品封存送检。5、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经检验,查获的17.3克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查获的39克毒品可疑物系甲基苯丙胺。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老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资质合法有效。6、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种类、外包装、称量、取样情况以及被告人对查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被告人当庭辨认后无异议。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老够的尿液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8、被告人李老够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称:2014年8月24日20时许,他经朋友介绍在盈江县弄璋镇姐冒街和一名男子购买了冰毒(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毒品买来全部用于自己吸食,并且没有贩卖过毒品,后来民警在其家中查获了毒品。9、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供述的涉案人员因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查实抓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足以证实审理所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老够对毒品称量、取样记录的辩解不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老够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老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老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二、查获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云梁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瞿 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