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郑博元与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元,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1591号原告:郑博元。委托代理人:宋学海。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绿园小区*号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姚振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分配。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原告郑博元诉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学海、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分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博元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被告将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的隆基帝和·曲江御园临建办公楼工程中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为一次性包死52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按期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也交付给了建设单位使用。但被告在支付给原告22万元后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0万元及自逾期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支付工程款及欠款数字均属实。但因被告的甲方未与被告结算,且甲方主张原告安装的门窗有问题。原告应当将门窗进行维修,待甲方向被告付款后,其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隆基帝和·曲江御园临建办公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幕墙施工交由原告(乙方)承建,约定工期为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20日,工程总价为52万元一次性包死。约定付款方式为:铝合金型材、钢件进场后五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40%;铝合金型材、钢件安装基本完成五日内付总价20%;玻璃进场后三日内付总价20%;幕墙完成后付总价10%;剩余10%待建设方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一次付清。原告于2013年2月完成该工程,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原告出具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其工程被实际使用的事实,被告对其予以认可,并称其甲方于2013年8月份开始使用该工程。被告称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据进行证明。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根据上述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交付,故被告应于2013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博元支付剩余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879元及诉讼保全费用2020元,由被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由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杰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