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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兴甫,男,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孝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依法传唤均未参加诉讼,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安康香城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白河县签订电梯设备买卖(供货)合同(注明在合同文本中被告以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陕西致成远大分公司为卖方),合同主要内容有:1、设备型号、数量及价格160.O万元。2、由卖方负责电梯的采购、运输、安装,报验合格后向买方移交等。3、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货款5%计人民币8万元作为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卖方指定的帐户,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卖方收到货��后三日内确定图纸。买方根据本合同生产进度,在双方约定的发货日之前30天,支付给卖方合同总货款的20%的32万元。货到后,付总货款50%的款80万元。若超过应付款日期,卖方将顺延交货日期。卖方按期收到合同约定款项后,将合同产品按期交付买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货款20%32万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4、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起计算,因买方未确定交货日期,故买方提前90天书面通知卖方发货后,以第二批付款日期为准计算,两个半月安装验收完备交付使用。交货方式、运输及费用结算方式:交货地点为买方工地(白河县狮子山);卖方负责运输,运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运输方式:卖方负责汽车运输。5、合同变更和违约: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千分之二/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买卖双方均不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违约负责。6、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安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条款于2011年8月2日给被告交付定金8万元,被告收到8万元定金款项后未按时确定并提交图纸。2013年3月29日原告支付给被告32万元货款,同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电梯,但被告无故拖延交货,致使原告在狮子山新区B座高层住宅楼的塔吊无法拆除,该住宅楼也无法按期投入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很大。由于被告严重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退回预付款3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复函:“我公司表示同意解除2011年7月27日与贵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供货)合同,并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贵公司所支出的全部40万元人民币(其中签订合同时汇入厂家帐户的人民币8万元,我公司先行垫付)退还贵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款项,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贵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供应合同(订购8台富士电梯),由于我公司的种种原因,没有及时供货。现经双方协商,由我公司退回香城房地产公司所汇款项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我公司承诺:如我公司未按时退款,除应退还肆拾万元电梯款外,另赔偿贰拾万元作为贵公司的经济��失,同时我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至8月30日后被告仍然不履行承诺书的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事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支付定金8万元及首付款32万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无任何理由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被告复函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但被告违背承诺事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安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由于安康市没有设立仲裁委员会,因此约定无效。请求法院裁判: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现金(首付款)32万。元并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即违约利息以40万元为本���自2013年3月30日起按千分之二/天的标准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公司),被告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返还钱的问题,因为公司经济不景气,被告现在确实没有钱返还给原告。同时被告是同意和原告解除原来签订的合同的,被告请原告对被告公司宽限一些时间好筹资。但是对于被告所请求的赔偿的损失,被告公司是没有偿还的能力的。对于被告没有按时交货的问题,被告是有责任的,但是对于双倍返还定金和赔偿利息的问题被告也是没有能力的。被告现在也是愿意退还原告的40万元的购货款。而且关于赔偿20万元的损失的问题,被告公司当时也是想要返还原告的40万元的预付款的,但是目前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这么多的损失的。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退还原告的预付款40万元,对于造成的损失请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予以免除。原告安康香城房地产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公司的住所地及合法性。2、电梯设备供货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买卖购货合同的事实和合同的第二条约定前期原告交付的8万元是定金性质,同时证明原告交付的32万元是首付款的,合同的第八条也约定了关于滞纳金的性质和计算滞纳金标准。3、电汇凭证、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向被告电汇定金8万元,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4、农行汇款收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汇款32万元首付款的事实。5、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公司出具书面解除合同的事实和被告对原告公司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该通知书由被告公司签收。6、复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复函同意解除合同的事实,被告并承诺在10个工作日内返还购货款40万元的事实。7、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向原告承诺同意退款40万元,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逾期另原因赔偿原告20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公司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安康香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公司在白河县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文本中注明被告以山东富士制御电梯有限公司陕西致成远大分公司为卖方,合同主要内容有:1、设备型号、数量及总价格为160万元。2、由卖方负责电梯的采购、运��、安装,报验合格后向原告移交等。3、付款方式:在本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原告向卖方支付货款5%即8万元作为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卖方被告指定的帐户,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被告收到货款后三日内确定图纸。原告根据本合同生产进度,在双方约定的发货日之前30天,支付给卖方合同总货款的20%的32万元。货到后,付总货款50%的款80万元。若超过应付款日期,卖方将顺延交货日期。卖方按期收到合同约定款项后,将合同产品按期交付买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三天内,付总货款20%32万元。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4、交货日期为合同生效起计算,因买方未确定交货日期,故买方提前90天书面通知卖方发货后,以第二批付款日期为准计算,两个半月安装验收完备交付使用。交货方式、运输及费用结算方式:交货地点为���方工地(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卖方负责运输,运费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运输方式:卖方负责汽车运输。5、合同变更和违约:合同履行中,买卖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在本合同约定交货日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书面认可;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卖方逾期交货或买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千分之二/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买卖双方均不需对因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违约负责。6、买卖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安康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日给被告交付定金8万元,被告收到8万元定金款项后未按时确定并提交图纸。2013年3月29日原告汇付给被告32元货款,同时要求被告及时交付电梯,但被告未向原告交货。2013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定金16万元,退回预付款32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表示同意解除合同,2013年12月22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被告公司表示同意解除2011年7月27日与原告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供货合同,并承诺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原告公司所支出的全部40万元人民币(其中签订合同时汇入厂家帐户的人民币8万元,被告先行垫付)退还原告公司。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退还款项,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贵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与我公司签订的电梯供应合同(订购8台富士电梯),由于我公司的种种原因,没有及时供货。现经双方协商,由我公司退回香城房地产公司所汇款项40万元,此款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被告承诺:如我公司未按时退款,除应退还肆拾万元电梯款外,另赔偿贰拾万元作为贵公���的经济损失,同时我公司将承担法律责任及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2014年8月30日后被告未履行承诺书的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事项。经原告多次电话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定金8万元和首付款32万元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交图纸、交付安装电梯,已构成合同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协商解除了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解除合同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出具书面承诺书,原告对此未明确表示反对��且在本案中以此为主张,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合同后对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达成了新的协议,即被告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退还原告40万元,逾期不履行赔偿20万元的损失。逾期未履行赔偿20万元损失的约定是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对适用定金条款或违约条款的选择,也是对原合同违约金条款的变更和明确,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新的合同内容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买电梯款32万元和定金8万元并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诉双倍返还定金并同时适用原合同违约条款的主张,既违反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又与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新的协议不符,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0万元,并赔偿原告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共计6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康市香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陕西致成远大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荣福代理审判员  王小成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万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