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某某、闫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闫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辩护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申时品,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闫某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定友、江昌洋、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美成、申时品,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案情疑难复杂,本院报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国庆节前夕,镇雄县鱼洞乡住人赵某某因其房屋被震坏及手部无力从江苏前往北京上访,后被鱼洞乡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接回,并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予赵某某人民币1200元的社会救济费。同年5月初,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在北京永定门长途客运站遇到再次到北京上访的赵某某,便谎称自己是北京保安,能为赵某某解决上访问题,以此为诱饵将赵某某安置好后,闫某某便以保安的身份与鱼洞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乙联系,告知赵某某进京上访的消息,同年5月3日,孙某某、闫某某将赵某某送回鱼洞,获得酬金人民币12000元。赵某某回到鱼洞之后,多次打电话询问孙某某、闫某某是否已帮其解决上访问题,孙某某、闫某某心想送上访人员返乡是一个不错的赚钱方式,遂欺骗赵某某,叫其再去北京一次便能解决他的上访问题。同年6月初,赵某某再次去到北京,孙某某、闫某某安排好赵某某的食宿后,欲与鱼洞乡人民政府联系送赵某某返乡,其间,赵某某觉得孙某某、闫某某不可靠便自行上访被控制,云南省驻京工作人员将此信息告知鱼洞乡人民政府,鱼洞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乙便与孙某某联系请其送赵某某返乡,双方谈成以人民币20000元的酬金由孙某某将赵某某送到贵州省毕节市,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为防止赵某某对其产生不信任感,便叫吴某某、“大兵”和一个不知名的司机将赵某某送到毕节,吴某某负责与周某乙接洽,吴某某请示孙某某后,从人民币20000元钱中拿出9200元给“大兵”和不知名的司机,其获得1500元,余款由孙某某、闫某某瓜分。1.受案登记表及案件来源情况,证明在全市打击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专项行动中,2014年7月10日镇雄县公安局渔洞派出所在工作中发现其辖区内上访人员赵某某是被一名自称叫孙某某的保安叫去北京上访的,派出所遂将此情况报告刑侦大队,经初查后,镇雄县公安局于同年7月24日立案侦查。2.证人证言⑴吴某某的证言,证明我和孙某某于年前在北京长途汽车客运站跑“黑车”拉活认识,关系不错。2014年6月初,闫某某打电话叫我去永定门,我去后看见孙某某在那儿,不一会儿闫某某开着他的金杯车过来,我和孙某某就上了闫某某的车到广渠门的一个宾馆那儿,孙某某和闫某某叫我送一个人去贵州毕节,到毕节后叫我打电话联系一个人拿20000元钱。之后大兵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开了一辆深蓝色的轿车来,孙某某和闫某某继续留在闫某某的车上没有出面,叫我们在宾馆门口等我们要送的人,一会儿,一个脚有问题的人出来,另一个象是当地驻京办的人给我们使了一个眼色,意思是这个残疾人就是我们要送的人。他们吃饭回到宾馆,约半个小时后,这个残疾人下来,我们就把他拽上车送往贵州毕节,途中,孙某某把我们要联系拿钱的当地人的电话号码通过短信息发给我。我们到毕节后我就打电话联系,对方来了三个人,我们在公路边把人交给他们,他们把20000元钱给我,我以“刘某乙”的名字写了张收条给他们,我实际叫吴某某,怕惹麻烦,我才将我的名字写成刘某乙。我们回到北京后,我打电话给孙某某,问他要给大兵和驾驶员多少钱,孙某某说给8200元还是9200元,我记不清了,剩下的钱我拿给了孙某某,闫某某也在场,然后孙某某给我1000元还是2000元钱我记不得了。⑵赵某某的证言,证明由于我左手在医院没治疗好,做不了农活,不能正常生活。我家的房屋又被国家石油勘察队勘察时放炮震坏,虽然他们给了我赔偿,但我觉得赔偿的数额不够,我想通过上访每月能够得到一些生活费和获得更多的赔偿。2013年国庆节前夕,我从江苏到北京上访,被渔洞派出所的王同志和村上的张同志接回来。因我反应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又于2014年4月到北京上访,我在北京永定门长途汽车客运站遇见一个“保安”,他问我是不是来上访的,并说他可以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帮我解决上访的问题,我就把电话号码留给他,他们又给我买了张北京的电话卡,并给我交了几次电话费,给我安排食宿,带我到天坛公园游玩,之后,他们就把我送回来。一段时间后,我打电话问送我回来的这两个人是否帮我解决我的上访问题,他们说高级人民法院的会打电话给政府,叫我别急。后来,他们打电话问我的问题得到解决没有,我说还没有得到解决,他们叫我再去北京一次,说我的房子能赔偿七八十万元,事情就摆平了,我去北京的路费、吃住他们都可以帮我解决,这样我就第三次去北京上访。到北京后,我打电话叫他们来接我,他们接到我后,就给我安排食宿,他们叫我等着会去帮我解决问题,我觉得他们不可靠,就去天安门上访,被警察带到马家楼,云南省政府的工作人员带我去一个宾馆与周某甲副局长住一个房间,我出去打电话时,被三个人把我按上一辆车送到贵州毕节,后鱼洞乡人民政府的同志把我接回家。⑶周某乙的证言,证明赵某某系鱼洞乡鱼洞村那洒组的村民。赵某某于2013年国庆节前夕到北京上访,要求解决其在鱼洞卫生院输液造成手脚残疾和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在勘探页岩气时,采取深井爆破致其房屋开裂的问题。鱼洞乡人民政府接到赵某某进京上访的消息后,派村委委员张某乙、派出所干警王某乙到北京将赵某某接回。村委会解决了赵某某家两个人的低保,乡政府每月给予赵某某民政临时救助金人民币1200元。赵某某好吃懒做,整天赌博,没有钱就到政府说三倒四,辱骂干部职工。2014年五一节期间,赵某某又到北京上访,正当我们准备去北京接人时,一个自称是北京保安名叫孙某某的人打电话讲他可以帮我们送赵某某回来,经过讲价,我们同意出人民币12000元钱请孙某某送赵某某回来,同年5月3日,孙某某和一个人开一辆白色商务车送赵某某到鱼洞,我们把钱付给孙某某。同年5月底,赵某某又去北京上访,我们知道后,就直接与孙某某联系,双方讲成以人民币20000元由孙某某送赵某某回来。有三个人将赵某某送到贵州毕节后,我们又派人从毕节把赵某某接回鱼洞,并付给他们人民币20000元,是一个叫“刘某乙”的人签收的,他们给了我们一张盖有北京新月联合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印章的发票。⑷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9日至同年7月9日,县委、政府抽调我到北京参加省市信访维稳工作组,做好我县到北京上访群众的长效劝返工作。同年6月初的一天,省工作组的同志打电话给我说,赵某某非访在马家楼,叫我去接,我将赵某某接到广渠门附近的鸿达顺业宾馆稳控后,打电话给鱼洞乡办公室周主任联系叫他们到北京接人。第二天,赵某某说他出去打个电话,就被几个人送回鱼洞了。⑸沈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是我们鱼洞乡鱼洞村那洒组住人。赵某某因患肺结核在鱼洞卫生院输液后称其手无力,要求赔偿;其在外打工期间,听说镇雄有的残疾人每月有2000多元钱的生活补助,要求解决;其称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公司在他家房屋不远处勘察放炮震坏其房屋。经村民协商,地球物理公司已补助其人民币300元,但他还要乡政府一次性给他40000元钱建房。他的这些诉求,政府无政策依据,无法给他解决。2013年国庆节前夕,赵某某为此到北京上访,我们知道后,派村委会的张某乙、派出所干警王某乙到北京将其接回,考虑到赵某某本人残疾多病,在其家已享受两个人低保的基础上,按月给赵某某民政临时救助金人民币1200元。由于赵某某好吃懒做,整天在鱼洞集镇赌钱后,就到乡政府辱骂我们的职工,我已经给他做了四次思想工作,赵某某不听。2014年五一节前夕,赵某某又到北京上访,办公室主任周某乙说,有北京的保安联系可以帮我们把赵某某送回来,我们同意以人民币12000元由他们帮我们把赵某某送回鱼洞。北京的保安把赵某某送回来后,我们党委书记、乡长分别接访,耐心劝解和疏导,赵某某还是不听。同年5月底,赵某某又一次到北京上访,我们商量后,由办公室主动与北京的保安联系,看他们是否能送赵某某回来,后北京的保安以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把赵某某送回来。⑹张某甲的证言,证明其辖区住人赵某某三次到北京上访,最后一次是北京的保安送赵某某到毕节后,我和鱼洞乡人民政府的周某乙、派出所的王某甲将赵某某从毕节接回鱼洞。⑺王某甲证明,2014年6月的一天,有三个人将赵某某送到贵州毕节,我和周某乙、张某甲到毕节后,周某乙拿了20000元钱给他们中的一个人后,我们将赵某某接回鱼洞。⑻罗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赵某某是其辖区内住人。赵某某在江苏打工期间听说那边残疾人有1000多元的补助金,就从江苏到北京上访,我们听说后,派人到北京将赵某某接回来。第二次赵某某去北京上访后,我们接到一个从北京打来的电话称赵某某到北京上访,在天安门被他们控制住了,叫我们派人去接,后来,北京那边打电话来说他们可以包车送赵某某回来,我们叫办公室主任周某乙跟北京那边讲,后以人民币12000元由他们送赵某某回来。2014年端午节前,赵某某又去北京上访,县领导打电话叫我们去把他接回来,我们又叫周某乙给北京的保安联系,最后讲成人民币20000元由保安送赵某某到毕节,我们去毕节把赵某某接回来。⑼刘某甲的证言,证明闫某某是其丈夫,平时在北京开“黑车”拉活,此外和我在北京卖西瓜、蔬菜,他从没有当过保安。⑽尚某某的证言,证明孙某某是我的丈夫,在北京开车非法营运。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两张发票、两张收条,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5月3日从鱼洞乡人民政府领取人民币12000元;吴某某化名刘某乙于2014年6月3日从鱼洞乡人民政府领取人民币20000元。4.镇雄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及通话清单,证明孙某某、闫某某与赵某某、周某乙联系通话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某某对孙某某、闫某某、吴某某的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均辨认出孙某某、闫某某和吴某某。6.镇雄县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审批表、家庭收入入户调查表、社会救济三联单,证明鱼洞乡人民政府从2013年7月5日给予赵某某夫妻最低生活保障人月均人民币110元;从2014年1月起,每月给予赵某某生活困难救济人民币1200元。7.中共镇雄县委办公室镇办通(2014)37号文件,证明根据《镇雄县关于进一步抓好当前信访维稳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8.中共镇雄县委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文件,证明2014年4月25日,镇雄县委、政府接到省驻京办通知,鱼洞乡的赵某某在北京“非访”,要求鱼洞乡党委、政府随时做好进京劝返接人的准备。9.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情况。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在孙某某家中将其抓获;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博爱医院北门市场内抓获闫某某。1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闫某某都是在北京开私家车拉客的,我的车是一辆“长安”银灰色面包车,牌号是京******。2014年4月底,我和闫某某在北京永定门长途汽车客运站遇到来京上访的赵某某,我们就冒充保安问他是不是来上访的,并骗他说可以找人联系解决他反应的问题,我们请他吃饭、住宿,还给他买了一张北京的电话卡,之后,由闫某某打电话给鱼洞乡人民政府,说我们是北京的保安,是否将赵某某送回镇雄,经讲价,鱼洞乡人民政府出12000元钱请我们送赵某某回镇雄。我和闫某某开我的京******“长安”面包车送赵某某到镇雄鱼洞,鱼洞派出所的一个民警给了我们人民币12000元,我写收条并拿了一张由闫某某买的假发票给他。除去费用,我和闫某某各分得人民币3300元。我们送赵某某回去不久,他打电话给我和闫某某说我们送他回去得到鱼洞乡人民政府的12000元钱,他的问题还没有得到解决,叫我们寄钱给他,给他充电话费。我和闫某某商量,如果赵某某再到北京上访,还可以赚到政府包车送他回去的钱,于是我和闫某某分别给赵某某的电话卡充了人民币100元的电话费,让赵某某和我们保持联系,希望他再次到京上访,我就打电话给赵某某说给他充了电话费,他到北京的吃住都没有问题,可以给他报销火车票。2014年5月底的一天,赵某某到北京后打我的电话,我和闫某某到北京西站接到赵某某,安排他的食宿,叫他多等两天,我们联系人解决他上访的问题,想哄住他后再打电话给鱼洞乡人民政府说赵某某又去上访了,结果还来不及打电话给政府,赵某某就去非访被警察带去马家楼。当天下午,鱼洞乡人民政府的主任打电话给我说赵某某又到京上访被送去马家楼了,请我们配合送赵某某回去,经讲价,这次鱼洞乡人民政府同意出人民币20000元给我们把赵某某带到贵州省毕节市,并叫我们和云南驻京的杨警官联系。后我请吴某某,吴某某又叫“大兵”和一个我们不认识的人送赵某某到毕节。我和闫某某每人分得人民币3000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2400元、“大兵”和另一个人分得人民币9200元。12.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孙某某都是在北京开私家车拉客,我的车是一辆金杯汽车,号牌是京E817**。2014年5月初的一天,我和几个跑“黑车”的人在我的车上玩牌时,赵某某过来找我们要钱,我拿了20元钱给他,下午1时许,赵某某又来找到我和孙某某,说他是云南的,家里穷没饭吃到北京上访,我们说送他回去,他说没钱,我就叫他给当地政府联系,政府会管他的,赵某某就给我一个电话号码,我打过去,说我们是北京的,他们有一个上访人员到京上访,是否要帮他们送回去,经讲价,当地政府同意出人民币12000元送赵某某回去。我和孙某某就开孙某某的面包车送赵某某到鱼洞乡人民政府,我们收到鱼洞乡人民政府的人民币12000元,除去开支,我分得1000元。不久后,赵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还要去北京上访。赵某某到北京后,我和孙某某开我的金杯车到北京西站接到赵某某,并请他吃饭,我还买了一张电话卡给他,我把赵某某送到永定门桥后就回去了。两天后,孙某某打电话给我讲赵某某去马家楼了,我和孙某某到马家楼没有看见赵某某,第二天,早上7时许,孙某某叫我打电话叫吴某某去永定门桥,说孙某某等他。后我开车到永定门接孙某某和吴某某去广渠门接赵某某,后孙某某另外找了一辆车接送赵某某,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提出其开车送赵某某回来是为了获得正常的劳动报酬,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苏美成、申时品均提出,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取得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且对闫某某疲劳审讯,应予排除;孙某某没有骗赵某某去北京;主观上没有欺骗鱼洞乡人民政府及赵某某的故意;也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诈骗鱼洞乡人民政府及赵某某财物的行为;没有与赵某某共谋诈骗鱼洞乡人民政府,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在镇雄县看守所第一次对其讯问时刑讯逼供,不让睡觉。其送赵某某回镇雄没有诈骗目的,就是为了赚取车费,其行为违法,但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在北京从事非法营运。2013年国庆节前夕,镇雄县鱼洞乡住人赵某某称其房屋被国家勘探石油放炮震坏及左手在医院没有治好,要求赔偿,于2013年国庆节前夕从江苏前往北京上访,后被鱼洞乡人民政府派工作人员将其接回。201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在北京永定门长途汽车客运站遇到再次到北京上访的赵某某,便谎称其是北京保安,能为赵某某解决上访问题。二被告人为赵某某安排食宿后,闫某某以保安身份与鱼洞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乙联系,告知赵某某进京上访的消息,提出可以帮鱼洞乡人民政府送赵某某返家,经讲价后,鱼洞乡人民政府同意以人民币12000元的报酬,由孙某某、闫某某将赵某某送回鱼洞乡。同年5月3日,孙某某、闫某某将赵某某送回鱼洞乡后,乡人民政府支付二人酬金人民币12000元。之后,赵某某多次打电话询问孙某某、闫某某是否已帮其解决上访问题,孙某某、闫某某为再次获得鱼洞乡人民政府带赵某某返乡的费用,以帮赵某某解决上访问题,要求赵某某再次到北京。同年5月底,赵某某应二被告人要求又再次到北京,孙某某、闫某某在北京西站接到赵某某,并安排好赵某某的食宿,后因赵某某感觉孙某某、闫某某不可靠,自行上访时被有关部门控制,云南省驻京工作人员将此信息告知鱼洞乡人民政府,鱼洞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周某乙便与孙某某联系请孙某某送赵某某返乡,并约定二被告人将赵某某送到贵州省毕节市,鱼洞乡人民政府给付二被告人“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为防止赵某某对其产生不信任感,便叫吴某某、“大兵”和一个不知名的司机将赵某某送到毕节,吴某某与周某乙接洽后,得到人民币20000元。其中给“大兵”和不知名的司机人民币9200元,吴某某分得人民币2000余元,余款由孙某某、闫某某瓜分。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宣读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镇雄县鱼洞乡人民政府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因二被告人未哄骗赵某某到北京上访,鱼洞乡人民政府给付二被告人的酬金系基于运输合同关系取得,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美成、申时品,被告人闫某某提出,孙某某、闫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因孙某某、闫某某虚构“保安”身份,哄骗赵某某进京上访后,又以“保安”身份与鱼洞乡人民政府洽谈送赵某某返乡的事宜,骗取鱼洞乡人民政府钱财,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故该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苏美成、申时品提出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日取得的二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辩护观点,由于镇雄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8日提请镇雄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批准逮捕,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批捕科要求侦查机关核查相关犯罪情节,经请示公安局领导同意后,侦查人员遂于2014年9月3日至同年9月4日对孙某某、闫某某进行讯问,该证据来源合法,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苏美成、申时品提出孙某某没有哄骗赵某某去北京的观点,赵某某的证言和孙某某的供述均证明赵某某第三次进京上访是孙某某、闫某某叫去的;赵某某到北京后,是孙某某和闫某某开车到北京西站接走赵某某,并为赵某某安排食宿;送赵某某返乡时,是孙某某、闫某某叫吴某某送的,因此,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苏美成、申时品提出孙某某没有与赵某某共谋诈骗鱼洞乡人民政府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闫某某提出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辩护观点,因其未提举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畸重,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29日)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三、被告人孙某某、闫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200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阳审判员 曾维洲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