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合合与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合,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嵩商初字第20号原告:李合合,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勇龙,宁波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何龙飞,宁波正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明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合合为与被告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合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龙、何龙飞、被告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杰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合合起诉称: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马汉良驾驶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开发区鄞东北路157号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撞到被告的大门,造成大门及围墙损坏。原告为肇事货车的车主。同日原、被告双方约定:先由原告支付10000元押金给被告(10000元押金由被告的员工冯立新收取,冯立新出具了收条),待保险评估人员及交警到场后,评估前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可事实是在保险评估人员和交警到来之后,被告并没有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现《评估报告书》已于2015年3月9日出具,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押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押金10000元。被告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对收到原告押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员工冯立新与原告约定的在评估前返还押金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并未授权冯立新签订上述协议。另外,评估报告确定的其大门及围墙损失4000元的费用过低,该费用不足以完成修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10000元押金支付给被告,以及双方约定评估前返还押金的事实。2、评估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经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被告的大门及围墙损失为4000元,以及该评估报告已于2015年3月11日完成的事实。3、名片一张,用以证明冯立新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被告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收到押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其未授权冯立新与原告约定押金返还的事实。经审查,冯立新系被告公司的生产厂长,被告对其与原告处理大门赔偿一事是知晓的,且被告对收到押金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S×××××的货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滨海开发区鄞东北路157号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撞到被告的大门,造成被告大门及围墙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明杰及该公司的生产厂长冯立新一同与原告进行交涉处理。期间,王明杰因故先行离开。原告与冯立新经协商后约定:先由原告支付10000元押金给被告,待保险评估人员及交警到场后,评估前被告将押金退还给原告,由保险公司及原告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门修复或处理赔偿完毕。原告支付押金后,由冯立新出具收条一份,并在该收条中载明了上述约定内容,原告也在收条上签名予以认可。后被告未将押金退还给原告。2015年3月9日,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经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委托,出具《评估报告书》一份,对被告受损大门及围墙的损失确定为4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押金。另查明:皖S×××××货车为原告李合合实际所有,挂靠在蒙城县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冯立新作为被告的员工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一同处理涉案事故,与原告协商事故押金事宜,虽无被告的委托书,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冯立新的行为能够代理被告,故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冯立新以收条形式与原告约定在评估前将收到的押金返还给原告,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收到押金后在评估前应予返还,现返还押金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合合押金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宁波友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露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