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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韩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韩某某,女,撒拉族,1967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志,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撒拉族,1967年8月12日出生。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12年7月份,被告无端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脑震荡的严重损害后果,自此双方分居长达两年半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青海省人民医院会诊单,欲证明2012年7月15日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脑震荡等严重损害后果的事实;4、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人身侵害,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半之久的事实。被告韩某虽未出庭参加庭审,但在本院庭审前询问时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形成、财产及子女情况均属实。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承认酒后殴打原告,是我的不对。现我对殴打原告的行为很后悔,我也愿意向原告赔礼道歉,我与原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双方不存在任何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由,且我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请求法院、原告能够给我一次机会。被告韩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庭前,被告对于婚姻形成、子女和财产情况以及殴打原告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4,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认证,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2年7月15日,被告酒后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鼻骨骨折、脑震荡的损害后果,双方因此产生隔阂。另查明,结婚时,被告韩某送给原告韩某某的彩礼为: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个、手表一块,现原告自愿退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不能做到相互理解,经常发生争执,致使矛盾激化,尤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予以支持。结婚时被告韩某送给原告韩某某的首饰及手表一块,现原告自愿退还被告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韩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韩某某退还被告韩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黄金耳钉一副、黄金戒指一个、手表一块。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韩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旭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翠莲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