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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潘晓勇、唐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0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三水大道280号。负责人:徐向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纪桂芳、闵丽,该支行职员。被告:潘晓勇。被告:唐春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与被告潘晓勇、唐春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的相关法律文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两被告于指定的期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丽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潘晓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5.66%,以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至2013年6月1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唐春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截止2013年2月,被告潘晓勇均按时偿还了贷款,2013年3月的贷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潘晓勇、唐春兰还款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537.31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合计6988.9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3.49%计算)。被告潘晓勇、唐春兰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潘晓勇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晓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4528.5元;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偿付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等等。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唐春兰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同日,原告向被告潘晓勇发放贷款50000元。此后,被告潘晓勇偿还了截止2013年2月11日的借款本金32461.88元、利息3766.12元,2013年3月11日当期的贷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潘晓勇仅偿还了本金0.81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潘晓勇、唐春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537.31元,拖欠利息5577.59元,罚息1411.31元,合计24526.21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个人贷款借据、个人信贷系统软件截屏、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潘晓勇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潘晓勇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潘晓勇未按约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还款等民事责任。被告唐春兰亦承诺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此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晓勇、唐春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姜堰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7537.31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合计6988.9元;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4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判决生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钱振华代理审判员  李 渊人民陪审员  王杰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