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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杨明与李素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杨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0日。委托代理人张建,系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素华,女,汉族,生于1961年12月26日。委托代理人张龙,系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与被告李素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李素华委托代理人张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系酒泉市献岁食品厂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2004年3月15日,被公安因修建食品厂厂区工程,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其修建,工程造价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取费标准按10.3%不含税点,该工程为原告垫资修建,工程完工后付45%,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至2006年一季度全部付清,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工程未全部结束前,被告因其他原因通知原告停止施工。后原告就所施工工程量81236.87元向被告出具了工程结算书,被告认可工程量但拒不签字。后被告付款1.7万元后以无钱为由,拒不偿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承诺有钱了就会偿还,但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时,被告竟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236.87元,并承担本案全部涉诉费用。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协议中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付款时间应在2006年,在此期间原告未找被告主张过权利,现时隔十年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被告没有见过工程结算书,双方认可的工程款被告也已付清,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5日,原告与酒泉市献岁食品厂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酒泉市献岁食品厂厂区工程,酒泉市献岁食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时任酒泉市献岁食品厂法定代表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进行部分工程施工后,被告通知其停止施工,但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未进行结算。2007年10月15日,被告出具无债务的清算报告后将酒泉市献岁食品厂注销登记。以上事实,由工程协议书,工程图纸,酒泉市献岁食品厂工商登记信息,清算报告,证人证言,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仅提交工程协议书证实双方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但双方对已施工工程量有争议,原告单方所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亦无法证实其所施工工程量数额;原告证人均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无法有效证实自双方约定的2006年第一季度付款期限届满后或2007年10月25日酒泉市献岁食品厂注销登记至今,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形,且证人证言均反映不知道工程款数额,无法印证原告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杨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永祥 来源:百度搜索“”